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車牌,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竊取自小客車及車牌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用以竊取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表示係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目前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