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陽國慶 相對人 趙珮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之酬庸新臺幣(下同)148,362元,扣除相對人已領取部分50,300元,僅餘98,062元未還。抗告人曾向高雄市勞工局提出說明,希望清償方式可採分期,自民國101年12月起,每月15日匯款3,000元,先還四期,至102年4月15日一次付清尾款86,062元,若能協商完成,相對人於101年12月15日前歸還離職時所拿的15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但後來沒下文。現相對人要請求一次付清15萬元,與其實際應拿的98,062元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商業本票、協議書、現金支出傳票、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8月25
日,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相符而予准許在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伊僅積欠相對人之酬庸148,362元,扣
除相對人已領取部分50,300元,僅餘98,062元未還相對人等情,其縱使為真,乃屬抗告人對是否已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是否仍得請求票載金額150,000元等實體事項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如抗告人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理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抗告書之抗告人欄雖列「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負責
人陽國慶」為抗告人,惟由其於抗告書末之簽名、本票裁定、原審裁定,均以「陽國慶」之名為之,足認「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樣,係屬贅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慧真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