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月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月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月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月萍因犯附表所示1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1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6月28日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9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加計編號2至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5月+5年10月=6年3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5│104年3月24│本院104年│104年8月5│本院104年│104年8月5││││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晚間某時│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品│罰金,以新│許│1626號││1626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2│販賣第│有期徒刑3│103年6月17│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編號2至12部│││二級毒│年2月│日3時37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分,於判決時│││品││許│415號││41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3│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6月2│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月。│││二級毒│年9月│日22時35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4│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6月7│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9月│日3時20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5│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6月13│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9月│日14時48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6│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6月14│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9月│日2時24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7│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7月3│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9月│日14時18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8│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7月2│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7月│日22時7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9│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6月8│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6月│日13時52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10│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6月12│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6月│日6時57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11│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6月14│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6月│日16時15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12│販賣第│有期徒刑2│103年6月15│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27││││二級毒│年6月│日23時7分│度訴字第│8日│度訴字第│日││││品││許│415號││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