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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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明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民國103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月+3月+
2月+2月+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曾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4月=有期徒刑10月)。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已於10
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101號│第10101號│第1010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4號│103年度簡字第394號│103年度簡字第3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2月05日│103年02月05日│103年02月0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4號│103年度簡字第394號│103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決│103年03月04日│103年03月04日│103年03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453號│││(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4│5││├────────┼──────────┼──────────┼──────────┤││││││罪名│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6日至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101號│第85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4號│104年度易字第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2月05日│105年04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4號│104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決│103年03月04日│105年05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53號│第8957號││││(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