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914號上訴人 陳仙賢 法定代理人 陳靖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祈 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4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5年3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