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彥誌(原名:趙鵬生)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彥誌原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聲字第37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於假釋前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104年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1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79條第1項亦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嗣由本院於104年9月18日就上開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聲字第37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不察,於前案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時,不知受刑人所犯上開侵占數罪(10月、7月)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前案聲請書所附104年11月5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仍記載受刑人之刑期合計為1年5月,有該保護管束名冊附卷為憑,然本院前案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侵占數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綦詳,是聲請人本次仍就受刑人前開所犯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相同業務侵占罪案件重複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顯有未當。再稽之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入監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日數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2月23日;又受刑人前經本院104年聲字第37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觀護起始日為104年11月30日,觀護結束日為105年3月23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該假釋既未經撤銷,參諸上開規定,其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現即無所謂「假釋中」之可言,本院自無從更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付保護管束。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