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南邊一百公尺之禮儀社倉庫前,見其表哥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因工資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挫傷、下眼瘀青四乘二公分、結膜充血、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