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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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使產生煙氣再予以吸取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移送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三號裁定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個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為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負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部分,有該署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三號卷第一頁),而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中正總字第00三五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