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生育二子,詎被告婚後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且未給付生活費用,頃近被告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暴力毆打愈烈,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多次在家中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對被告之暴力行為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四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毆打原告已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懷疑原告有外遇,已致夫妻間互相信賴之基礎不復存在,原告自無法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四號裁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陳稱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確有毆打原告成傷三次,係因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毆打,況原告近日將伊子存款提領一空,益證原告確有外遇,伊不想離婚。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紙、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即一反常態,慣行毆打原告,又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多次在家中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雖已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四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慣行毆打原告成傷,已致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核與被告陳稱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有毆打原告三次成傷等節相符,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雖被告辯稱:係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因氣憤才會毆打原告成傷云云,惟審酌被告屢次徒手毆打原告身體,造成原告頭部左太陽穴或耳前後有鈍挫傷瘀血腫痛、兩眼眶瘀青或眼部結膜下出血、身體手臂擦傷、下背、腿腳部多處挫傷腫痛瘀青等傷,傷勢遍及全身,足見被告下手非輕,況以一般人均認識毆打頭部之嚴重性,被告所為難謂無傷害之故意;再者,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觀念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遇有困難,應本互信互諒之態度共渡難關,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溝通,以求家庭之圓滿,自不得任意懷疑他方有外遇並以暴力行為解決問題,至原告如因長期擔負家計而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尚未悖於常情,自難憑以佐證原告已有外遇,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慣行等情,洵屬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其上所載之傷勢略為:原告左太陽穴或耳前後有鈍挫傷瘀血腫痛、兩眼眶瘀青或眼部結膜下出血、身體手臂擦傷、下背、腿腳部多處挫傷腫痛瘀青等情,被告於相隔四月內即多次毆打原告成傷,所為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因被告堅指他方有外遇而蕩然無存,被告並施諸暴力以解決問題,即非偶因勃谿所生,當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