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駕駛其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B八—七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村路○段○○○號前外側車道時,因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二八毫克)不勝酒力,乃將上開車輛停在該處,並趴在方向盤上休息,適 蔡武光 途經該處,見狀為避免危險發生,遂趨前敲打車窗將被告喚醒,未料被告驟醒,意識尚未清楚,竟操作不當誤打倒車檔,因而撞傷蔡武光,致蔡武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雙側大腦額葉內出血、水腦症、創傷後癲癇及神智不清等傷害。經原告依約賠償蔡武光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參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委託書、領款收據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醫療費收據二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八號損害賠償案件民事卷宗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酒醉駕車不當肇事,致蔡武光受傷,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對蔡武光理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及領款收據各一份、蔡武光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八號蔡武光與被告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卷宗,被告於上開該事件中,就其酒醉駕車過失撞傷蔡武光之事實,復未為爭執,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其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且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參萬捌零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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