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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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十二之一巷三一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臺中縣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已坦白承認,又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春美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原召集令、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後備軍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