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在轉送至臺東泰源某單位及綠島某單位拘押,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始以叛亂罪嫌不足,獲得釋放,計遭違法羈押共一千五百六十七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於賠償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非法持有槍彈涉嫌叛亂案件,為警查獲,並移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偵查終結,認無叛亂事證,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開釋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復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七三)刀法字第八六一○號、七十三年九月(七三)刀法字第八六四一號司令部稿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警署刑檢字第二六八二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七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四十七日,共應准予賠償一十八萬八千元。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釋放,亦係遭非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因素行不良,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刀保字第九九四二號核定專案取締,始於上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七三)刀法字第八六一○號司令部稿可稽,是以聲請人雖因執行矯正處分,而有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形,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指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