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台中縣大雅鄉大楓村朋友住處,及台中縣○○鄉○○村○○○街○號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通知採尿送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分別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猶知悔悟,暨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