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 盧文松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 盧汶淇 (000年00月000日生)、次女 盧虔辰 (000年0月00日生),原本應共創美滿婚姻生活,詎被告負債累累,債主催逼致無寧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
(二)兩造離婚時,三名小孩各為五、四、二歲不等,嗷敖待哺,三名小孩均由原告監護,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每月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孩子之扶養費。約定給付之期間自離婚之次月即八十七年九月起,至最小的小孩即次女盧虔辰滿二十歲即一0五年一月止。然被告自兩造離婚迄今分文未付,不履行約定給付原告扶養費之義務,為此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小孩扶養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盧文松、長女盧汶淇、次女盧虔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時,三名小孩各為五、四、二歲不等,嗷敖待哺,三名小孩均由原告監護,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每月應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元作為孩子之扶養費。然被告自兩造離婚迄今分文未付,不履行約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扶養費四十六萬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