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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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謝榮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柯富元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月
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柯富元即掬水軒開發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雖經法院發布通緝,現住所不明,無從對之為合法
送達,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正對掬水軒開發有限公司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佔地5公頃之土地進行拍賣,聲明異議人只是
希望能取得債權人順位,以便參與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懇請
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柯富元現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中,有最高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債務人現既為通緝中,可徵債
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然公示送達之方式
,為督促程序所不許。原裁定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
人另依訴訟方式保障權利,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