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陳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9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32,8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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