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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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吸管壹支(毛重壹點伍伍公克)內
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中段「下午1、2時許」,應更正
為「下午2、3時許」;同欄項第6行前段「國道1號公路
周10公里處前」,應更正為「國道1號公路北向10公里處前
」;同欄項第8行後段「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
淨重1.15公克)」,應更正為「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
之吸管1支(毛重1.55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0行中段「(當時在車上做何事
?)」應更正為「(問:當時在車上做何事?)」;同欄項
第12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問當時為何晃神?)」應更正
為「(問:當時為何晃神?)」;同欄項第13行後段「是在
開車之前1、2小吃的」,應更正為「是在開車之前1、2
小時吃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2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內含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吸管1支(毛重1.55公克)」。
二、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吸管1支(毛重1.55公克)內
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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