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縣○○鄉○○路○○○巷○○號,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伊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伊受到影響;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非伊所有,係伊友人留下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對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吸食器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係自其短褲口袋、抽屜內查獲,足見前揭物品為其所有,又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免刑確定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檢察官未引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但事實已論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吸用成癮性毒品之紀錄,勒戒後不能戒除惡習,意志薄弱,無視於法律規範,並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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