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
丁○○男
丙○○
辛○○子○○○乙○○○
癸○○
丑○○
甲○○
壬○○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⑴、被告庚○○為臺南市第十六屆西區協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己○○為其女兒,擔任庚○○之助選工作。另被告丙○○為臺南市○○路○○○巷○○○號之原住戶;被告辛○○為臺南市○○路○○○巷○○○號之原住戶;被告子○○○為臺南市○○路○○○巷○○○號之原住戶;被告乙○○○為臺南市○○路○段二百二十六號之原住戶;被告癸○○為臺南市○○路二百八十六號之原住戶;被告丑○○為臺南市○○路二百八十八號六樓之二之原住戶;被告甲○○為臺南市○○路二百八十八號四樓之一之原住戶;被告壬○○為臺南市○○路○段二百五十七號之原住戶;被告戊○○○為臺南市○○街二百十六號之原住戶。庚○○及己○○二人為增加票源,以利庚○○當選,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丙○○、辛○○、子○○○、癸○○、丑○○、甲○○、壬○○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申請遷入該附表所示各門牌地址內之各住戶,將不會真正遷入各該址(俗稱幽靈人口)。仍由庚○○及己○○徵得丙○○、辛○○、子○○○、乙○○○、癸○○、丑○○、甲○○、壬○○及戊○○○等人之同意後,由丙○○等原住戶提供辦理同意遷入之必要文件,再由己○○前往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手續,違反戶籍法規定而虛遷入上開地址(俗稱幽靈人口)。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不察,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之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上開虛報遷入戶籍之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使該里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庚○○於協和里共獲得六百九十二票(約佔總投票數百分之四十八)而當選該里里長。上開虛遷入之住戶則多數於選舉後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由其本人或委由己○○或其他代理人辦理遷出。⑵、被告丁○○亦為臺南市第十六屆西區協和里里長候選人,並為臺南市○○路○○○巷○號原住戶。其為取得選舉優勢,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申請遷入其前揭住處之各住戶,將不會真正遷入該址。仍由其本人前往該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住戶戶籍虛遷入上開地址。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將上開虛報戶籍之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上開虛報遷入戶籍之人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而使該里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丁○○於協和里共獲得六百八十九票(約佔總投票數百分之四十八),以第二高票落選。上開虛報遷入之住戶則多數於選後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分別由其本人或委由丁○○辦理遷出手續。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所為均不成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及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利益及發展息息相關。而各該地區公共事務之實際狀況如何﹖何者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最適合擔任該項公職,以代表當地居民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任令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之人,均得以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以選舉該選區之公職人員,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又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然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仍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尚非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唯一之憑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上述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依規定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於此情形,是否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已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不無商榷餘地。尤其選舉權人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即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屬合法之選舉,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認適法。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㈡節及第五段謂,行為人為遷入戶籍登記後,縱無繼續居住該戶籍登記處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如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即取得各該選舉區合法選舉權人之資格,而置前揭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而參加投票選舉之情形於不論,依上開說明,尚嫌率斷。㈡、按行政罰之目的與性質與刑事處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不因已有行政處罰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㈠節內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其行為雖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似屬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僅科以行政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應屬行政犯,而非刑事犯,自不得論以刑責云云。依上開說明,其見解已有可議。且本件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方式,使戶籍機關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並參與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與原判決所謂之單純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均非完全相同。原判決竟謂申請人辦理遷入戶籍時,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並以戶籍法對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已有科處罰鍰之規定,而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其論斷顯有違誤,自非可取。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及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並包括使投票、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形在內。而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不察,而將非真正居住於該選區之居民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查證困難,不易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依上開說明,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本件被告等共同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段,分別使原不具備台南市第十六屆西區協和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之人,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郭石通 等五十六人,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莊欣 等九人,被戶籍機關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起訴書並謂其中除四人未前往投票外,其餘(六十一人)均前往投票選舉。而選舉結果,庚○○以獲得六百九十二票之最高票當選協和里里長。丁○○則以獲得六百八十九票之第二高票而落選。原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倘屬無誤,則上述虛報戶籍而前往投票之六十一人選票,雖僅佔該里全部總投票數之百分之零點零四二(總投票數含無效票依選他卷第八十五頁統計表所示為一四九九票)。然查上開選舉結果,庚○○與丁○○二候選人得票數僅相差三票,差距極微。倘扣除前述虛報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者之投票數,則庚○○是否猶能當選﹖丁○○是否必然落選﹖均不無疑義。參以前述六十一人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而取得該選區選舉人資格而投票選舉,已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甚至亦足以生影響於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等多項結果,自難謂對選舉之結果毫無影響。乃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㈢節竟謂,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投票方式為之,如以所謂「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無法確認,無法以此認定必然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謂適法。㈣、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義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修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即明。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仍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又憲法第十條固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其目的係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自由及權利。如純係為投票支持某選區特定候選人,而無遷徙、居住之事實,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以取得該選區選舉權人資格者。顯與憲法上開規定意旨有悖,自難執為免責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係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俗稱「幽靈人口」)。倘屬無誤,即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且其目的僅係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並無實際居住或遷徙之行為,亦與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無關。原判決理由既認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虛報戶籍登記而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屬違反戶籍法之行為,應加以處罰。復又認該行為係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範圍,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並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本件被告等所為除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外,渠等以虛報不實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名冊上,並公告確定,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原判決亦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似屬相當(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乃竟仍以戶籍法對之已有科處罰鍰規定,而認為被告等所為不成立犯罪,其論斷違誤,業如前述。惟被告等與前述虛報遷入戶籍之各「住戶」間,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及戶政機關何時將之編入該里選舉名冊﹖何時公告確定﹖以上事實均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