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庚○○
壬○○甲○○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劉貹岩 徐揆智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且先前已將所有之 桃園 縣○○鎮○○○段埔心小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戊○○保管,供為債權擔保,嗣因屢經催討,復未能清償,乙○○乃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間同意將上述土地委由戊○○出售以籌措資金,擬以部份售地所得抵償債務。戊○○受委任為乙○○出售上述土地,應本於其受任人之身分,為乙○○之利益處理事務,詎戊○○於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誠實為委任人謀求最高利益之任務,明知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已有案外人 林福島 欲以每坪二萬元以上之價格洽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竟隱瞞其情,與其知情之遠親丁○、職員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佯由無買受土地真意之丁○具名為第一手買受人,虛偽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金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虛偽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上述所有權移轉之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信任土地登記之他人。嗣又由無買受土地真意之丙○○偽為第二手買受人,虛偽於形式上購入前述土地,再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使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信任土地登記之他人。再由丙○○以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總價四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至少每坪二萬元,總價至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金憲公司,且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戊○○乃以該虛偽第一手買受人丁○交易之總價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與委任人乙○○結算,使乙○○喪失直接售地予林福島、金憲公司原可收取之高額價金,受有短收至少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價金之損害(00000000元+至少00000000元-00000000元=至少0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自訴人乙○○於七十八年間雖曾具狀告訴戊○○詐欺、偽造文書,並曾敘及
自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二四之一號等土地,復經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惟該案件係依乙○○指訴「被告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乙○○詐稱可幫忙介紹金主辦理抵押貸款或介紹土地買主,向告訴人取去印鑑證明四十份,及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二四之一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四十六紙...。詎戊○○見土地日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勾結楊梅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承辦人員,以保管之右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盜賣土地」之事實處分不起訴;其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被告戊○○以詐欺手段向乙○○詐取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後,偽造文書盜賣土地」,核與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戊○○受委任出售土地違背任務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亦無同一案件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戊○○所辯稱:本案自訴事實與前述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之事實相同云云,並不足採。
又自訴人前雖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戊○○、丁○、丙○○等人涉犯詐
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查該案件係就自訴人所為指述「案外人 鍾興來 原向自訴人購○○○鎮○○○段埔心小段二四之六及二四之一三號土地,嗣因未能如期付款,又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遂解除契約,註銷移轉;詎被告戊○○持有自訴人之印鑑證明,遂偽造自訴人印鑑章,據以偽造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其持有之債權憑證,並與鍾興來、 鍾源汶 父子串通,將該九百萬元抵押權及偽造本票債權移轉予鍾源汶,由鍾興來以前述二筆土地之產權回報;以偷天換日之手段將該土地過戶予丁○,再移轉登記予丙○○,轉售予金憲公司等人」之事實為審判。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要在「被告戊○○偽刻自訴人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轉讓鍾源汶,而換取上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偷天換日之手段將該土地過戶予丁○,再移轉登記予丙○○轉售他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未明確指摘「被告等虛偽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由,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此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戊○○與被告丁○、丙○○共同違背戊○○受委任職務之背信,及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再移轉登記予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因之該確定判決並未就「虛偽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由,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之事實為審判。自不能以該案件曾提及其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即不論其自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內容,而一概謂為同一。是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前開案件中之自訴事實有提及「被告戊○○以偷天換日手法將土地過戶予丁○,再移轉予女職員,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同一,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即無足採。又,被告戊○○是否「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換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則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自與該確定判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案件與本件自訴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屬誤會。
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理由欄四雖敘及被告戊○○處
分土地後,以所得價款支付各項費用之情形。惟該案件所審判之基本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戊○○持債權重複本票參與分配」之詐欺犯嫌,顯與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是否受委任而違背任務行為之基本事實迴然不同。亦不生同一事實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出售土地之全部過程均有知會乙○○,乙○○原欲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賣給 謝阿水 ,因故未能成交,經伊建議,乙○○同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給 陳英聲 ,惟僅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英聲及其指定之人 陳坤練 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即被案外人鍾興來聲請法院查封,陳英聲因此不願意繼續購買土地,嗣經伊出面處理,執行債權人始同意啟封,伊乃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給丁○;售地後,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出面會算,雙方已經結算完畢,乙○○並已出具收據,載明此後無任何瓜葛;伊售地予丁○之價格比法院拍賣價格及乙○○自己擬售價格高,且係依與陳英聲相同之條件進行買賣,故伊將乙○○委託之土地售予丁○,並無背信及虛偽登記可言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因擬投資汽車教練場,才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惟因事隔已久,詳細交易細節已不復記憶,但交易確係屬實,並未與戊○○共同背信,更未為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因投資汽車教練場,才向丁○購買上述土地,約定總價金為四千一百萬元,由伊出資二百萬元,另由友人己○○出資一千萬元,其餘價款則以承受買賣標的物上抵押權之方式處理;後來因發現該土地有糾紛,常遭該土地抵押債權人之騷擾,始又分別轉賣給林福島及金憲公司等人,其購地及售地之行為均係真正,且自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何利益,不能證明其與戊○○共同背信,土地移轉登記亦無不實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受委任出售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
後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即因被告丁○以總價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買受該等土地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嗣被告丁○又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丙○○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再由被告丙○○以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總價四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至少每坪二萬元,總價至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憲公司,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證甚詳,核與被告戊○○、丁○、丙○○之陳述,及證人林福島、癸○○、 林金發 、 謝鐘閔 結證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八0頁、第六一二頁至第六一四頁)相符,並有自訴人乙○○書具之委任處分土地契約、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楊地字第六六七○號函檢送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辦理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函附原審院卷第二卷、登記簿影本置外放證物袋)。自訴人指述之本案土地歷次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自可採信。次依上述交易價格所示,自訴人乙○○如直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於林福島及金憲公司,相較於其將土地出售予丁○之價格,至少可高出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以上,亦可認定。
㈡本案交易之土地多達十九筆,價金亦高達三、四千萬元,衡情在購買之前,理
當已掌握有確實之資金;且民國七十六年間國內地價尚處低彌,土地轉售頗不容易,購買者對於爾後土地如何使用,更應有詳細之評估及規劃。乃被告丁○就其所供土地總價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始終未能陳明其有如何之財產資力,及說明其購地價款之來源及憑據;訴訟中雖曾具狀陳稱:渠曾交付部份現金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山北路分行、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支票予戊○○,用以支付購地價款云云;然經原法院向各該銀行調閱各該支票影本,經查證結果被告丁○並非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南京字第00五九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中山字第000五一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合金忠營字第一0七九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附在原審卷第五六一頁、第五六六頁、第五九0頁可稽;前開四紙支票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總計僅有四百五十萬元,核與其購買土地價款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相差甚鉅;且被告丁○對於高達近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竟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第三人所開立之零散票據支應,自與常情有違,所供購買土地之情節是否真實,已容懷疑。何況,被告丁○於土地價格低彌交易清淡之際購入十九筆土地,既未能說明其對土地之使用規劃,其後於短短二十一日內即匆匆賣出(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購入,同年月二十八日售出),又想不起為何改變開設教練場之原意而欲出售土地之緣由,更非事理之常,而難以令人置信。
㈢被告丙○○、丁○雖又辯稱:渠等確實有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買、賣附表
一所示土地云云。證人己○○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供稱:渠有出一千萬元,丙○○出二百萬元,合資一千二百萬元共同購買本案之土地等語,以附合其說。
惟對於土地多達十九筆,價金高達三、四千萬元之交易,被告丁○雖供稱係由同事介紹買賣,然始終未能陳明究係由何人介紹、搓合該筆土地買賣,被告丙○○、丁○二人又未能說明詳細之支付價金情形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關於被告丙○○與丁○其二人買賣土地之過程,被告丙○○供稱:丁○出面找伊出面買土地,...伊與丁○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是同事,伊與丁○聊天時,得知丁○有土地要賣,友人己○○說可買,...伊與丁○之買賣由伊與己○○出面與丁○談,談了半個月至一個月左右才成交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背面、第三0七頁)。核與被告丁○所供:係透過朋友介紹將土地售予丙○○,...賣土地是伊本人與丙○○本人談,付現金、支票,付了約一千二百萬元,丙○○本人交給伊,...伊是與丙○○談,己○○伊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第三0五頁);及證人己○○所供:不記得與丁○洽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全然不符。何況,依被告丙○○及證人己○○之供述,被告丙○○僅出資二百萬元,占全部之六分之一,而證人己○○則出資一千萬元,占全部之六分之五而為最大股東,乃在洽商購買土地及售出土地時,該己○○竟均未出面與會,而任由僅占小股之丙○○作主決定交易價格,亦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丙○○、丁○此部分買賣過程之辯解,及證人己○○之供證,均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丙○○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
出售予林福島,究竟由何人主導乙節。證人林福島在原審到庭證稱:是我們公司鉅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我的名義購買,我是股東之一,當時買賣細節均由總經理癸○○負責,我個人完全未出面,買賣細節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證人癸○○在原審證稱:(交易土地)共約一千九百多坪,每坪二萬三千元,是透過黃姓代書介紹與丙○○見面,我有看吳身份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並且找所有債權人一起出面談,價金、稅捐是丙○○、戊○○及一林姓債權人皆有出面談,我有筆錢給債權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我開具合作金庫六百萬元支票指明給丙○○,土地有設定二千八百萬元左右抵押權,我付給債權人,其餘價金我付給丙○○;...戊○○是債權人之一,每次談他皆有在場,簽約是戊○○代丙○○簽的;戊○○有出面談買賣土地之事, 殷某 是債權人之一,我們認為殷有能力可簽約;(問:為何認戊○○有代理權?),接觸過程中認戊○○有代理權,大家有這個默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第三七九頁、第三八0頁)。參以被告丙○○與林福島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乙方(即賣方)係由被告戊○○代為簽名(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觀之,該土地買賣應係由被告戊○○掌控決定,應無庸置疑。再查,雖被告丙○○另辯稱:土地上設定有高額抵押,買主要求抵押債權人出面,以價款之一部分清償抵押債務,故由戊○○出面云云。而證人辛○○亦證稱:七十六年五、六月份看土地時,申請謄本發現土地已賣掉,此筆暫時作罷;隔約一個多月後己○○出面要我就該土地作分劃事宜,我發現是我看過之土地,所以就居間仲介買賣;(與戊○○、丁○、丙○○)皆不認識;(問:買賣契約書何人出面簽的?),丙○○,簽約時我在場,林福島發現土地設定抵押權,要求債權人出面,所以戊○○亦在場;(問:整個買賣契約談判過程何人出面談?),己○○出面談,丙○○在簽約時出面一次,丙○○前後只出面二、三次;(問:戊○○在買賣協商過程中有無出面?),無,(土地價金)第一次簽約時付六百萬元,其餘林福島則希望塗銷一筆債務付一筆價金,價金付給己○○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一頁、第五二二頁)。然證人辛○○之該部分證言,核與買受本案土地之證人癸○○所供:沒與他人單獨談過;戊○○是債權人之一,每次談他皆有在場,簽約是戊○○代丙○○簽的;戊○○有出面談買賣土地之事,殷某是債權人之一,我們認為殷有能力可簽約;...除丙○○之外,沒有與其他地主見過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八九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及被告丙○○與林福島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乙方(即賣方)係由被告戊○○代為簽名(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等情顯然不符。又,抵押債權人僅得請求清償自己部分債權,既不能干涉其他抵押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亦無處分抵押擔保物之權利;因之,被告戊○○果非確有實權得以在幕後操控附表土地之買賣,當無僅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即得全權代理被告丙○○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理。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㈤以上各節,應可見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接受自訴人委任出售附表一所
示土地後,代表鉅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地之林福島及承辦人癸○○早於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即透過代書表示購地意願,並陸續查看買賣標的;乃被告戊○○應得知此情事,竟仍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較低價之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丁○所有,隨即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又由丙○○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高價出面售地予林福島;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至少每坪二萬元,總價至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憲公司,被告戊○○因此得據售地予丁○之較低價金與自訴人會帳結算。其勾串熟識之人充當第一手及第二手買受人,而向委任人隱瞞較高價之售地機會,以遂其以較低之買賣價金與自訴人會算,並從中收取較高之價金牟利之目的,而有違受任人誠實為委任人謀求最高利益之任務,,並因之連續二次申為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為上述所有權移轉之不實記載,自係灼然可見。而被告丁○、丙○○就被告戊○○之違背任務、及以買賣之名義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就該通謀虛偽之買賣為不實登記之行為,均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明確。
㈥至於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售予被告丁○,得款均未與
自訴人會帳,亦未將所得交付自訴人云云;雖據其指摘被告戊○○所提之四十八萬元收據業經變造為 楊梅埔 心土地所得尾款等情甚詳,並指述多項疑點。惟經法院將該四十八萬元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後二段文字之墨色,確認是否經變造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收條上「玆收到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筆跡、與收條上「此款係楊梅埔心土地所得之尾款、...特立此據。
收款人」筆跡墨色反應相同,研判為使用墨色反應相同之筆所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九○九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觀諸全案客觀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戊○○未就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丁○之所得與自訴人會算之事實,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丙○○顯係僅具名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手及第二手
買受人,其二人實際上並無先後買受各該土地之真意,其等以買賣為由受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係為遂行由丙○○具名以高價出售土地之目的而已。
被告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共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丙○○雖不具受委任人身份之特定關係,惟其二人與具受任人身分之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上述二罪,均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三人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背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戊○○受委任為他人出售土地,竟與被告丁○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丙○○具名為第一手及第二手買受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由丙○○出面將土地以較高之價格轉售,戊○○則違背其應誠實為委任人計算之任務,以形式上售予丁○之較低價金與委任人會算,使委任人受有短收款項之損害,對委任人財產權益損害至鉅,及其犯後態度、智識、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就被告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復以,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受委任後,分別由被告丁○、丙○○具名為買受人,先後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及七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由丙○○出面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土地出售予林福島,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出售金憲公司,共同為違背受任人誠實計算任務,其三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查被告丁○、丙○○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此次因與同案被告戊○○有遠親及僱傭關係之誼,受被告戊○○之主導而具名為買受人,參與本件犯罪,其等犯罪主導性甚低,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二人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丁○、丙○○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以,被告戊○○係本件犯罪之主導人,犯後顯無悔過之意,不予宣告緩刑。另敘明:「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乙○○因積欠戊○○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且先前已將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戊○○保管,供為債權擔保,屢經催討,復未能清償,乙○○乃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同意將上述土地委由戊○○出售以籌措資金,戊○○受委任為乙○○出售上述土地,竟在短短幾個月期間,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向自訴人報告而處分下列土地: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售予案外人陳英聲,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售予案外人陳坤練,因認其此部份售地行為亦涉犯背信罪嫌。訊據被告戊○○、丁○、丙○○堅決否認有此部份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出售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予陳英聲,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英聲及其指定之人陳坤練,自訴人均知情,並由自訴人親自與陳英聲簽約;且有關買賣價金已由陳英聲直接交由自訴人收受等語。被告丁○及丙○○亦辯稱:伊等未參與此部份行為等語。經查:案外人陳英聲向乙○○購買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後,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英聲及其指定之人陳坤練,且上開陳英聲向乙○○購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庭提)係自訴人乙○○親自簽訂等情,為自訴人乙○○所自承(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據證人陳英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乙
○○與陳英聲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可見受任人戊○○就出售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部份,並無隱匿交易細節之事。自訴人乙○○既自承簽訂買賣契約書,則就價金等交易細節應有所知悉,被告戊○○應無隱瞞而私下出售之背信行為。縱該土地事後因故未能全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英聲即無意願再行承購,亦係事後突發事件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戊○○係違背任務,擅行出售土地並無意結算。至此部份土地出售價款被告戊○○有否與自訴人結算一事,自訴人與被告戊○○雖各執一詞,然縱認被告戊○○於受委託出售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後,遲未與委任人進行會算,至多亦僅係被告戊○○違反其間委任關係受任人任務之民事問題,尚難遽以此認定被告戊○○有何背信犯行。惟自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