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免刑,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縣○○鄉○○路○○○巷○○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重一.二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又甲○○經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0號(原審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四四四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戒治,嗣因發現係二犯,乃簽結,改聲請簡易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伊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伊受到影響;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非伊所有,係伊友人留下的云云。但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及吸食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自被告短褲口袋、抽屜內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足見前揭物品為其所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並有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免刑,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五0號裁定、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諭知免刑確定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雖檢察官未引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但於事實已論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紀錄,勒戒後不能戒除惡習,意志薄弱,無視於法律規範,並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安非他命重
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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