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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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續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鈞院八十八年度屏簡續字第一號判決(二)請求對
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兩造進行和解時,被上訴人為體恤書記官之時間,乃告知上訴人先可在空白筆錄上簽名後,再由書記官補記雙方和解內容,上訴人因天色已晚加上對司法人員之信賴,乃同意先行在空白筆錄上簽名,未料,嗣後得知和解筆錄之內容乃不符合雙方協議之內容,顯見鈞院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和解筆錄乃上訴人受詐欺所為,該和解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又本件信用卡消費事件,該信用卡並非上訴人所用,乃上訴人受他人欺騙將信用卡交付他人,該第三人私自使用消費所致,但因上訴人嗣後知悉遭詐騙後,乃向警局報案,然被上訴人未與商家保持聯絡,亦未即時將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以致未能防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故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簽帳單九紙、帳單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和解時,其對於和解並無意見才簽名,並無空白簽名之情形,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卷並傳訊證人 陳華琴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和解時,銀行人員曾經恐嚇上訴人若不和解將交由外面人士處理,並詐騙上訴人在空白和解筆錄上簽名,以致上訴人在無從得知和解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合乎雙方協議內容情形下即簽名,被上訴人所為顯然構成詐欺脅迫,上訴人之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於和解筆錄上簽名時並未遭受詐欺或脅迫等語。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均不問其為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均屬之,故若遭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均屬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又當事人主張遭詐欺或被脅迫,此乃對於自己有利之事項,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或脅迫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此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屏簡字第六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和解前,曾經調解委員 溫蓮蓉 進行調解,而證人溫蓮蓉於原審證稱:「並未見原告訴代(即被上訴人)出言恐嚇威脅被告(即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原告訴代還曾說願意回去向銀行爭取看是否能減少一點利息及滯納金之請求,...他們已調解過幾次了,調解過程中氣氛都很好,沒有口出穢言,亦沒有任何爭執之情形」。再本院職權傳訊證人即原審書記官陳華琴到庭證稱:「當初兩造事件調解完畢,才通知我們製作和解筆錄,當場於和解筆錄製作完畢,有給兩造同意無誤後簽名」,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足見和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詐欺或於空白筆錄簽名之情形。又上訴人對於訴訟上和解有遭詐欺或被脅迫等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洵不足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所為訴訟上之和解,並未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洵無所據,應不足採。故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主張該信用卡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乃上訴人受他人欺騙後將信用卡交付他人,該第三人私自使用消費所致,上訴人業已報案,被上訴人未即時防範亦有過失云云。然該關於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該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無審判上再行審究被上訴人有否過失之可能,且上訴人主張其受他人詐欺交付信用卡是否得向他人請求賠償事宜,乃另一法律事件,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田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上訴。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 續簡上 字第 1 號判決(89.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 屏續簡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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