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被告甲○○身分證
住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乙
○○三百七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間,騎乘車號00
0–六○五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屏東縣竹田鄉往潮州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行至潮州大橋南下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撞上行駛於前之被害人 李焜榮 騎乘車號000–四六八號殘障用三輪重機車,致被害人李焜榮人車翻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額頂顳什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而昏迷,詎被告於此時竟棄重創昏迷中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被害人李焜榮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五十三分不治死亡,被告之不法行為,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將被告依過失致死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㈡原告丙○○、乙○○為被害人李焜榮之父、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之子李焜榮因被告肇事身受重傷,在其死亡前,原告丙○
○為其支出醫療費計二萬零九十五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⒉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李焜榮不幸發生車禍死亡後,原告丙○○為其支出殯葬費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被告將被害人撞死,即屬侵害原告二人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被害人生前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月薪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每月實際給與原告二人各一萬元之生活費,被害人如未因本件車禍死亡,此扶養義務將不間斷,是以被害人年滿六十歲以前均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計算,則被害人尚須扶養原告二人二十三年又三個月即二百七十九個月,亦即原告每人尚可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九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二百七十九萬元之扶養費。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原告二人,均已為六、七十歲之老人,對於此肢障又肯上進之被害人,最為疼愛呵護,家裏雖小康,但看被害人身體不便又如此上進,即使縮衣節食仍籌錢供其讀書,被害人之意外死亡,已致原告二人日夜以淚洗面,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為慰籍。
㈢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計二萬零九十五元、殯葬費計
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扶養費計二百七十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乙○○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二百七十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三百七十九萬元,及各自本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銓敘部函、交通部電信總局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畢業證書、學士學位證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及殯葬費用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五號重型機車,因過失造成原告之子李焜榮受重傷並因而導致死亡,原告丙○○為原告之父親,支出醫藥費用二萬零九十五元、殯葬費用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並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二百七十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原告乙○○為被害人李焜榮之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二百七十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三百七十九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拇,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間,騎乘車號000–六○五號重型機車,況台一線省道由屏東縣竹田鄉往潮州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至潮州大橋南下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撞上行駛於前之被害人李焜榮騎乘車號000–四六八號殘障用三輪重機車,致被害人李焜榮人車翻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額頂顳什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而昏迷,詎被告於此時竟棄重創昏迷中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被害人李焜榮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五十三分不治死亡,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將被告依過失致死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卷附之前揭判決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害人李焜榮於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又被告駕駛過失,造成原告之子李焜榮因該車禍受傷,其後進而死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之傷害及死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應負責賠償,茲因被害人有父母為其盡扶養義務,乃得免付醫療費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之侵害,因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竟免為賠償,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理,亦應負責返還其利益於被害人之父母,此在被害人因傷重致死之情形亦然(參照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八十六年八月修訂十版,第二四六頁)。原告丙○○為被害人李焜榮之父,有戶藉謄本附卷可稽,其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二萬零九十五元,業據原告丙○○提出住院住療費用證明一件為證,經核數目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原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醫藥費,即屬有據,應予全部准許。
六、被害人李焜榮之殯葬費,係由原告丙○○代為支出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業據原告殯葬費收據三紙為證,並據證人 蔡簡花鉗 到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按殯葬費之核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習俗及是否必要等情,加以考量。經本院依收據明細,逐項審核,認為牲禮一千八百五十元、水果一千四百五十元,屬祭獻牲禮費,並非喪葬時之必須費用,爰予扣除,除此之外,其餘費用,衡之社會習俗、被害人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技佐,月入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身分及其用途,尚屬合理。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殯葬費在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元範圍之部分,應予准許。
七、扶養費部分,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00日生,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時,原告分別為七十歲及六十六歲,依據內政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或平均餘命表推算,原告丙○○可能生存年限為十一點六五年,原告乙○○可能生存年限為十六點六三年,其中七十歲以後有十二年,依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標準,要年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免稅額十萬八千元,未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丙○○之扶養費用,應為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108,000×8.00000000=927,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72,000×3.00000000+108,000×9.00000000=1,251,867)。惟查原告丙○○與原告乙○○共育有五名子女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卷可按,衡諸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若無特殊經濟能力上不足之證明,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原告之子女均已成年,亦未提出經濟能力不足之證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按其子女數平均分擔後之數額請求之。從而,被害人對原告均各僅負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927,732÷5=185,546)範圍部分;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三元(1,251,867÷5=250,373)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被告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應審酌被害人及其父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原任交通部電信局技佐,月入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尚有其他多名子女,並衡酌被害人李焜榮先因車禍傷重嗣又死亡,原告所受痛苦,另參以被告查無任何不動產及投資,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在卷可憑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
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三元部分,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