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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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宇翔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在同向前方告訴人 謝宗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謝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左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