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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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邱國棟
郭昆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鯨企業有限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林秋枝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100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士林地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對人寶鯨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賴富川、賴林水蓮、林秋枝之最新戶籍謄本、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等文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提出賴富川、賴林水蓮、林秋枝之最新戶籍謄本、寶鯨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而迄未補正寶鯨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本院無從審核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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