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聲請書誤載為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2月27日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書誤載為拘役)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未改過遷善而再犯詐欺罪,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必要,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時間為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而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及宣告緩刑2年之時間為99年12月29日,並於100年3月10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04號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期間應自100年3月10日起算2年,受刑人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時間顯非在緩刑期間內,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3項所定要件未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