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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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春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春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邱春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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