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聰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1076號、第2366號、第379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4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聰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永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對此一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情事,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裁定自10
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第1次延長羈押)。㈡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後,其亦坦承起訴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為被告涉嫌多件販賣毒品罪,本案已經訂10
4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罪責極重,自有逃亡之高度誘因,且其在偵查中,為了避免遭員警逮捕,而有衝撞警車,欲逃亡之妨害公務舉動,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4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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