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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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罰金一千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上開二案就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甲○○所開設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復康門市」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塔莉諾葡萄酒一瓶及柔雅髮梳一支(價值分別為二百五十元及三十八元,共計二百八十八元),得手後藏置在所著褲子腰際,旋離開上揭超商。嗣經警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六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二百八十八元,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經檢察官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件被告所竊盜之物品價值僅二百八十八元,且因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處罰被告犯行,並足生警惕之效,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