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共伍拾貳枚(含簽名拾肆枚、指印叁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後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合利太飯店前,因醉態駕駛而為警攔檢,甲○○為脫免逮捕,乃進而有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其此部分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最終仍為員警所逮獲,並將甲○○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公室內製作筆錄。甲○○因另有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其為躲避警方之查緝,乃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兄長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一0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或按捺自己之指印表示為乙○○之意。嗣甲○○於翌日(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經員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仍冒用其兄長乙○○之名義應訊,並承繼前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內,在附表編號一一所示之文件上,復行偽造乙○○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一一所示之各偽載文件附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中「乙○○」之指印確係被告所捺按,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四二號鑑驗書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為酒醉駕車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後,復假冒其兄長乙○○之名義應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無訛。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甲○○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或按捺自己之指印表示為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冒名應訊,雖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一0所示之多次偽造署押行為,惟其仍係利用員警查察同一案件之機會,以乙○○之名義,偽為乙○○之簽名、按指印,被告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連續犯處斷,尚有誤會。而被告先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皆冒名應訊,所為二次偽造署押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偽造署押之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被告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本件被告二次偽造署押犯行,最高則得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再檢察官雖漏未述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權利告知單上署押之犯行,然此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部分,既為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後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偽造署押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竟冒用其兄長乙○○之名義應訊,非惟使乙○○承擔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危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與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甲○○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共五十二枚(含簽名十四枚及指印三十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偵訊筆錄(警卷第二頁及其反│乙○○之署名二枚、指印二枚│││面)││├───┼─────────────┼─────────────────┤│二│偵訊筆錄(警卷第三頁至第五│乙○○之署名四枚(起訴書誤繕為三枚│││頁反面)│)、指印十枚│├───┼─────────────┼─────────────────┤│三│偵訊筆錄(警卷第六頁及其反│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面)││├───┼─────────────┼─────────────────┤│四│權利告知單(警卷第九頁)│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五│逮捕通知書(警卷第一0頁)│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起訴書││││誤以各為二枚)│├───┼─────────────┼─────────────────┤│六│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錄表(警卷第一一頁)││├───┼─────────────┼─────────────────┤│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卷第│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一二頁)││├───┼─────────────┼─────────────────┤│八│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乙○○之署名一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警卷第一四頁)││├───┼─────────────┼─────────────────┤│九│口卡片資料(警卷第二四頁)│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一0│指紋卡片(警卷第二五頁)│乙○○之指印二十枚│├───┼─────────────┼─────────────────┤│一一│偵訊筆錄(偵字第三七0號卷│乙○○之署名一枚│││第六頁至第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