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旨意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乙○○於民國95年2月27日1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里北向128公里時,為警發現司機乙○○持有大貨車卻駕駛聯結車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並將舉發單郵寄給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吊扣該車牌及行車執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在司機應徵當時有要求提出駕駛執照影本,以製作人事資料,但是司機未攜帶,正式任職又因繁忙而忘記提出,且司機不知道大貨車掛上聯結車尾車,是需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才能駕駛,故誤觸法網,請從輕發落。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乙○○於95年2月27日1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里北向128公里時,為警發現司機乙○○持有大貨車卻駕駛聯結車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並將舉發單郵寄給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依據同條項第2項吊扣牌照3個月,有上開裁決書、原舉發機關95年3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及當日違規之司機乙○○並不否認上開違規,僅係辯稱:司機不知道大貨車掛上尾車會變成聯結車,公司有核發駕駛手冊,並將規定事項公布在公佈欄云云。查本件司機乙○○在本院訊問時證稱:違規當日因尾車妨礙他人,有人一再打電話催促把尾車開走,而老闆又很晚起床,在無法請示,臨時把尾車加掛,並不知道大貨車加掛尾車會變成聯結車,經過此事件已經有聯結車執照等語,有本院95年8月2日筆錄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辯稱:該公司在應徵時,司機乙○○係駕駛大貨車,為大貨車司機,該公司確實提供大貨車供司機駕駛乙○○駕駛,並不知道司機乙○○會臨時加掛尾車,變成聯結車等情係有可能性,且警察查獲司機乙○○違規當時乙○○確實持有大貨車執照,故異議人所聘僱之司機乙○○臨時起意把大貨車加掛尾車,並非異議人公司經營之常態,且非異議人所能管理,即異議人所辯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且異議人在應徵司機當時,亦提供司機手冊供司機參酌,有證人乙○○之證詞可證,從而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在司機乙○○臨時起意加掛尾車而造成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之違規,應係司機乙○○臨時所為,並非異議人經營大貨車之常態,異議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應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1第1項第3項,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吊扣行車執照3個月,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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