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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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及九十三年間,因犯毀損罪、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間,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 吳余秀美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住處前空地飲用四、五杯高梁酒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修車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餘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欲找吳余秀美之妹妹,俟到達吳余秀美妹妹住處後因尋吳余秀美妹妹未果,又駕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嗣車行至中投公路南下四.三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車停放該處路肩,甲○○並下車在中投公路道路上攔車請求援助,過路車輛人員見狀乃報警處理。(二)俟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丙○○、乙○○據報後,即偕同另二名亦身穿警察制服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駕駛警車前往上址處理,因見甲○○身上有濃厚酒味乃表示要帶被告至警察局處理,詎甲○○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察沒有用」、「幹你娘」等言語辱罵 簡水欽 及乙○○等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且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在中投公路南下四.三公里處及返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途中之警車內,對丙○○及乙○○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脅迫稱:「我是立委 高金素梅 的助理,如果把我辦的話要死給你們看,要叫立委讓你們做不下去」等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行為。 嗣經警 將甲○○帶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後,甲○○於同日十四時四分許,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四毫克。又甲○○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期間(即至該日十八時許為止),且承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勒」、「幹你娘,老GY」、「幹你娘勒」、「你娘卡好」等言語,當場辱罵身著警察制服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為被告實施酒測、製作警詢筆錄及在該分駐所內值勤之丙○○等執行職務之警察;其間並承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我都酒測都是坐牢的啦,一.○四沒事啦,給錢而已啦,你信不信,『我要給錢,我就讓你們全部都不能做』」、「你們有槍是不是,我也有槍,我的槍是合法的,不要跑,你們跑的話,打得愈多」、「我是議會助理,你們不相信喔,你們是怎樣,『霧峰分局要翻一翻是不是』。」等語,對於在該分駐所內執行職務之丙○○等警察施以脅迫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許至同日約二十二時許,雖有飲用高梁酒四、五杯,但伊休息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才開車返回南投縣仁愛鄉萬大水庫宿舍,於該日凌晨五時許抵達宿舍後,又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找修車廠修車未果後,再開車至草屯鎮修車,車修好後再於同日十一時餘許開車前往臺中市○○路吳余秀美妹妹住處找吳余秀美妹妹未果後,再開車欲返回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途中即於中投公路故障。又伊雖有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修車廠飲用保力達B,但伊酒測值會如此高,是因為伊在車輛故障後,心情煩悶,才會拿清酒出來喝,之後警察即來處理,伊並未酒後駕車。且伊是於法院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後,才知伊有罵警察並說要讓警察做不下去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事實,除被告於草屯鎮確有服用酒類一節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屬實。又被告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亦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在卷可按。且依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等警察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看見被告的車子停在路肩,被告由最內線車道往其車子方向走,開到被告附近的車輛因怕撞到被告都急速減速,且被告從分隔島走向車子時,是逛來逛去,不是直線的走向車子等語,亦足徵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程度。且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係辯稱:「(你於警局做的酒測值為何高達一點多?)『因我昨晚喝酒,沒有睡覺』,才會如此高的酒測值。」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卷第五頁背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九許,開始在伊未婚妻家中住處外面空地喝酒,喝到二十一、二十二時許止,約喝了
四、五杯高梁,喝完酒之後,伊在未婚妻家和未婚妻聊天,並且『在外面空地沙發上睡覺』,伊是因車子在中投公路故障後,心情不佳,才拿清酒出來喝,伊並未酒後駕車云云,核被告對於其酒測值何以為如此高一節,所辯先後不一,已難遽信。參以被告如真係車子在中投公路故障後,心情不佳才拿清酒出來喝,並未酒後駕車,則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儘可如實供出上情,其不為此,先係辯稱:伊是前一晚喝酒,沒有睡覺,酒測值才如此高云云,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伊是車子故障後,才喝酒,並未酒後駕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丙○○及乙○○於審理中分別結證稱:被告確有提到其是在南投縣草屯鎮修車時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再佐以,被告於證人丙○○、乙○○於審理中結證後,即直承: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修車廠飲用「保力達B」云云;及被告於遭警察帶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後,自己向警陳稱:「了不起酒駕好不好,了不起公共危險好不好」、「酒駕,這樣拷的」、「我不是現行犯,不是做姦犯科的人,『只是酒駕而已』」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疑。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經本院會同被告、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三份在卷可憑,復有該等錄音、錄影光碟一片可資佐證(見偵卷光碟片存放帶內),已足認定。被告雖另以當時酒醉,故忘記其有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行為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中投公路現場,均能了解警察所說話語之意思,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至翌日車輛在中投公路故障後,警察到場處理為止之過程,均記憶明確,能詳細描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警察至中投公路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即向警察表示其早上有在草屯修車新臺幣五千元等語,並自己拿香煙出來抽,且在警察詢問被告電話號碼時,被告亦能說出○九二○七六..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次查,①警察帶被告返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後,警察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時,被告均能正確說出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前科紀錄、出生年月日、詳細地址,並於警察將被告所稱「四點零五分」誤覆誦為「十四點零五分」時,當場糾正警察稱:「什麼十四點,十六點」等語,並一再稱伊是立法委員高金素梅之助理, 顏清標 之朋友;②被告向警察脅迫稱:「你們有槍是不是,我也有槍,我的槍是合法的,不要跑,你們跑的話,打得愈多」等語後,且知立即補上一句「我沒有恐嚇嘿」云云;③能向警察正確說出車主為吳余秀美,請警察讓伊撥打電話,並說出「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④被告主動稱:「嘴巴緊一點,理由少一點,腦筋活一點,肚量大一點,行動快一點,脾氣小一點。」、「我請我的父親來帶我走好嗎,然後讓我父親打我給你們看。」、「今天禮拜天,議會沒有人上班。」(核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當日確為星期日)等情,亦經本院勘驗錄影、錄音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核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為本案犯行之前之行程、舉止,均記憶甚詳;於中投公路現場時,能了解警察問話之意思,並針對警察問題回答,暨其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前揭言行舉止等情狀,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甚為清楚,並無何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情形至明,被告事後徒以當時酒醉不記得自己有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行為云云置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脅迫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據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在警察駕駛警車載其返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途中之警車內,對警察為上揭妨害公務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復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及九十三年間,因犯毀損罪、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間,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不輕;酒後於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並施以脅迫行為,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