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一) 莊尚儒 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網於MSN即時通聊天時,見一援交訊息電話0000000000,即以其手機聯繫,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張聖德 」之成年男子接聽,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援交事宜之用,致莊尚儒誤以為真,不疑有詐,依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擺設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九分十四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轉入乙○○前開帳戶內,嗣莊尚儒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
(二)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聊天,該女子向甲○○佯稱見面,致甲○○誤以為真,不疑有詐,依約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該女子自稱為「援交女郎」,要甲○○出示財力證明,旋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店經理」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甲○○,假稱要確認甲○○身分,指示甲○○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嗣甲○○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六時零分四十三秒、同日凌晨六時三分二十九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六千元、一千元轉入乙○○前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因忘記上開帳戶之語音密碼,有去重新辦理語音及提款密碼,其是用大女兒生日做密碼,這樣比較不會忘記,並將密碼抄在筆記本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份某日,其在雲林縣斗六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筆記本裝在包包內,於騎機車時,將包包放在機車的腳踏墊上,可能是騎機車的時候,存摺、提款卡及筆記本掉了,但其包包並沒有遺失,嗣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有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存摺,但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中心人員打電話來詢問:妳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已七、八年了,現帳戶內之存款是零,妳突然不再使用,是否因為我們服務不夠好等語,其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遺失,且其詢問該客服人員是否需辦理掛失,客服人員則說:該帳戶已無存款,不能再使用了,如果有使用之需要,必須去分行重新辦理開戶等語,當時客服人員並沒有告訴其帳戶之出入款項有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莊尚儒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網於MSN即時通聊天時,見一援交訊息電話0000000000,即以其手機聯繫援交事宜,致被害人莊尚儒誤以為真,不疑有詐,依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擺設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九分十四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一萬一千元轉入乙○○前開帳戶內;復有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聊天,該女子向被害人甲○○佯稱見面,致被害人甲○○誤以為真,不疑有詐,依約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該女子自稱為「援交女郎」,要被害人甲○○出示財力證明,旋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店經理」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假稱要確認身分,指示被害人甲○○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嗣被害人甲○○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六時零分四十三秒、同日凌晨六時三分二十九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六千元、一千元轉入乙○○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莊尚儒、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莊尚儒、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害人莊尚儒、甲○○於警詢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一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及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警詢時,供陳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不慎遺失,於九十五年五月初要用時才發現遺失之事云云;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則改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在雲林縣因將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遺失云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稱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或四月底,因其要轉帳所以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拿出去而遺失云云;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份某日於雲林縣斗六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筆記本裝在包包內,於騎機車時,將包包放在機車的腳踏墊上,可能是騎機車的時候,存摺、提款卡及筆記本掉了,但其包包並沒有遺失云云;顯見其歷次供稱之遺失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吻合。況審之被告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方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語音轉帳業務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210138號函附語音密碼異動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距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語音密碼之時間最近,記憶應最清晰,然卻供陳上開帳戶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初遺失云云,又於偵訊中供述可能是在同年四月中旬遺失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三)另被告辯稱可能是騎機車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包包內而不慎遺失云云。然被告之包包內,既非僅置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在該包包及包包內之其餘物品均未遺失之狀況下,僅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屬匪夷所思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刻意隱瞞帳戶去向而有所避重就輕。
(四)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警詢時供稱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云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供述係將密碼寫在簿子上云云,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反供稱係將密碼寫在筆記本上,沒有抄在存摺上云云,而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又改稱係將密碼寫在銀行給的密碼單上,並將密碼單與存摺夾在一起云云,則由被告先後四次對於密碼究係寫在何處之供述不一,可見其破綻百出。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已坦認:其以大女兒之生日作為上開帳戶變更後之語音密碼,比較不容易忘記等情,而當日被告對其大女兒之出生年月日,應答如流,毫無記憶不清之情,則被告既不容易忘記該密碼,又將之寫下,已與常情不符。況依一般常情,本會將密碼與存摺分開放置,以免輕易為人得知而任意使用,姑不論被告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存摺」、「筆記本」、「密碼單」上,然衡酌被告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一處,將使持有人容易得知密碼,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再衡諸被害人莊尚儒、甲○○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金額,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有前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份存卷足佐,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由上可知,被告應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五)被告另辯稱: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中心人員打電話詢問為何其使用該帳戶已七、八年,現帳戶內存款是零,突然不再使用,是否因為服務不夠好等語時,其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遺失,該客服人員並表示該帳戶已無存款,不能再使用,需去分行重新辦理開戶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尚與銀行之一般作業常態不同;且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在客戶存款為零時會馬上主動打電話詢問,及本案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並告知上開事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回函稱並無相關紀錄可供確定等情,有該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210138號函存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證據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尚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語音密碼變更,然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均有不明款項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進出,顯見被告應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七)綜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遺失云云,顯無足採。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聖德」之成年男子、自稱「援交女郎」之成年女子、自稱「店經理」之成年男子暨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多次施用上開詐術,致被害人莊尚儒、甲○○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前開款項,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聖德」之成年男子、自稱「援交女郎」之成年女子、自稱「店經理」之成年男子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
(一)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之行為,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莊尚儒、甲○○確因遭詐騙而分別受有一萬一千元、七千元之損害,被告僅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小調字第一九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存卷可參,然尚未與被害人莊尚儒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甲○○和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莊尚儒達成和解,且犯後猶心存僥倖,砌詞狡辯,毫無悔意,尚無因歷經偵審程序得到教訓而知警惕,是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余德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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