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被告丁○○男三被告甲○○男二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一八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丁○○、甲○○均自民國玖拾肆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丁○○、甲○○因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三人偵查中業經訊問多次,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已坦承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惟查被告乙○○、丁○○、甲○○就其中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為警查扣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送鑑定後,認係捷克CZ廠製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手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因遭槍擊受有槍傷併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骨折脊髓損傷癱瘓,第七第八胸椎骨折脊髓損傷癱瘓,右側血胸氣胸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三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或證人,彼此間就本件其中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彼此供述先後不一,其案發經過亦與部分目擊證人所述不符,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三人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