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順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順與 陳雪芬 為鄰居,渠等因相處不睦而生嫌隙,李宗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三蘆公
園旁市場,公然以「壞女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陳雪芬,足生貶損陳雪芬之人格及名譽。
㈡又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薪傳
我的家」社區守衛室前之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陳雪芬,足生貶損陳雪芬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雪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宗順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雪芬於偵查、審理時及證人 蘇志銘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其中就101年10月21日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吵,被告並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分6秒及1分8秒處,朝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侮辱性詞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6日審理筆錄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被告為上述言語之地點各為市場及社區警衛室外,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屬公然之狀態。而「壞女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均屬不雅、不莊重或貶低他人人格之負面語句,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況被告當與告訴人正口角爭執,於不滿之情緒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負面言語,該言語顯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之攻擊性言詞,該特定聽聞者即告訴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2次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
先後2次犯行,雖均係對告訴人陳雪芬所為,然時地互異,足徵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心生齟齬,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先後於公共空間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酒後
一時衝動誤觸法網,犯後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被告另於101年12月7日,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而復出言恐嚇,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難認被告於本件係一時失慮衝動始致罹刑章;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伊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難認已確實悛悔而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間,尚難逕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