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彥杰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彥杰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289元,幾已占聲請人收入之3分之
2,嗣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薪資減少,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終至毀諾,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雖聲請人於95年間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4期,年利率5.88%,每月償還24,289元,按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數期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月薪36,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772元(含電費742元、電話費1,742元、水瓦斯費2,285元、房租12,000元、膳食費3,200元、勞健保費1,771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99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1,042元,見本院卷第16-17),剩餘228元,已不足以繳納協商月付款,而嗣後聲請人遭扣薪3分之1而薪資減少,已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遑論債務之清償,足見要求其如期繳納協商金額,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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