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明聰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丞志 代理人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0986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狀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已承認確有與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則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顯有錯誤,應係相對人故意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詐騙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調查後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為任何調查,逕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顯屬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53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系爭債權已於100年8月26日消滅等語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2年5月8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復於同年月16日具狀主張系爭債權並未消滅等語。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所主張者,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異議人依法另行起訴,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執行之本金及利息是否有錯誤,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處理。基上,異議人既非就本件執行之方法、程序等聲明異議,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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