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酒精燈及電子磅秤各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柒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酒精燈及電子磅秤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購毒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知警惕,且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2)所持有毒品之數量;(3)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四氫大麻酚1包等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等,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酒精燈及電子磅秤各1個等物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3年易字第849號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