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黃賴露 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相對人 黃和壹 代理人 陳柳 上列當事人間聲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其3歲時離婚,其後聲請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8歲,然領有重度障礙殘障手冊,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有申請殘障補助之必要,太保市公所卻將相對人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致聲請人不能申請補助。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子,在經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前,依法應負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千元等語(聲請人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經本院闡明無確認之利益,乃變更聲明如上)。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陳柳協議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當時聲請人在律師面前就言明不要相對人,也從未負擔過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幼由母親辛苦工作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就想辦法自立更生。相對人國小時,因母親經濟困難,曾請求聲請人幫忙繳納學費,但聲請人一口回絕,如今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顯無理由,兩造多年來更是毫無聯繫。聲請人已再婚,理應由其現配偶負起照顧責任。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至為灼然,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以前詞答辯,聲請人亦自承: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離婚後即未負擔過相對人扶養費,本件是為了聲請補助才提出,聲請人自知無權要求相對人扶養,多年來未見過相對人等語。且經證人陳柳即相對人母親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之前,聲請人就因為沒辦法養家、負擔房租,所以聲請人回去和他哥哥同住,我則帶著相對人回娘家居住,後來我和聲請人離婚,在律師面前,聲請人自己說不要小孩,也從來沒有負擔過相對人的扶養費,當初因為經濟實在困難,請聲請人幫忙負擔相對人學費聲請人都不願意,相對人國中畢業後就自立生活,說不要讓我這麼辛苦等語。相對人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自相對人年幼即未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仍十分年輕,並非毫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何得不扶養相對人之正當理由。綜合上情,兩造間父子關係極為疏離,且聲請人自相對人極年幼時,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抗辯應由聲請人配偶負起照顧責任云云,與本案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多年來對相對人亦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定相對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