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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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開門進入 黃素英 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黃素英所有、置於該址2樓房間衣櫃內之手環8只、K金假鑽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10萬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手環8只、手錶1只、K金假鑽1只」,應予更正、補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素英自外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俊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65、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指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巷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審判結果,徹底悔悟自身犯行;審以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侵入他人家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住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在被告上揭犯罪科刑紀錄合於刑法上累犯之規定,而本案又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存在之情形下,於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本案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請,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