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晉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晉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5月+6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間至101年│102年04月01日下午2│102年04月01日下午1│││3月間某日│時36分許│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113號│第1656號│第1656號││││││├───┬────┼──────────┼──────────┼──────────┤││││││││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31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決│102年08月01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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