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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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張勝傑律師 王怡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具有代書資格之人,因出面主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而欲取得該處住戶之委託且多次召開說明會,丙○○曾多次前往參與庚○○所主持之都市更新說明會而結識庚○○,後因丙○○、 顏許桂花 等住戶另委託其他公司處理更新合建事宜,庚○○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6時多許,在顏許桂花之母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段372巷27弄78之1號住處後門,向乙○○○恫稱:「妳去跟妳女兒及女婿說別人怕中槍,他們2人不怕中槍嗎?」等語,以此加害乙○○○之女兒及女婿生命之言語,危害安全於乙○○○之女兒顏許桂花及女婿 顏秋 在,致乙○○○心生畏懼,而立即向顏許桂花轉告上情;(二)97年8月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攔住途經該處之丙○○及其女王 湘柔 ,而對丙○○恫稱:「不要再淌土地這塊渾水,妳會引火自焚,惹禍上身,且妳女兒還小,小心有一天妳跟妳女兒會出事,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丙○○生命之言語,危害安全於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甲○○於偵查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製作之筆錄、證人 王湘柔 、顏許桂花於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依前開規定,應將之列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關於證人顏許桂花偵查中證言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得聲請證人顏許桂花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聲請,顯已捨棄對於證人顏許桂花之對質詰問權利,而證人顏許桂花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證人王湘柔於偵查中雖因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其具結,惟偵訊過程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觀其偵查筆錄之問答方式,既未經誘導訊問,亦查無與其他證人勾串之事實,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11頁),顯已捨棄對於證人王湘柔之對質詰問權利,本院自得據以認定事實。另關於王湘柔之在學證明書部分,因非係偽造之文書,而具有文書真正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對於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一即97年8月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說明會現場照片4張、被證二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場地費收據影本1紙及被證三 王進湟 簽署之委託契約書,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被證一現場照片4張係屬客觀情境之記錄與重現,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範,且經證人丁○○、己○○及戊○○當庭確認系爭照片即為當日開會情形無訛(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亦查無該等照片係經由合成或改造而製成之情,堪信為真正,應有證據能力。被證二部分,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係由伊繳交費用予市場管理員 林育誼 等語在卷(本院第61頁),應具文書真正性,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證三部分,其上蓋有公證人 陳幼麟 之公證戳章,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地主,被告是仲介,之前因為合建的案子,被告有找伊等簽意願書,後來是找別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來做,伊與被告見面好幾次是因為都市更新的事情,當伊先生的哥哥王進湟沒空時,就會請伊去聽說明會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堪信被證三之文書應屬真正,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及丙○○之犯行,辯稱:97年7月29日當天伊並沒有恐嚇乙○○○,伊只是簡單的跟乙○○○說「我已經幫你們家的土地辦好土地產權,這個土地40多年來都沒有辦法辦好,我幫你們做那麼多事,而妳女兒卻在外面跟別人說我沒有能力可以辦好這塊土地的問題」,伊就跟乙○○○說請其女兒不要在外面說這些話;而在97年8月1日晚上10時多許,伊還在永春市場2樓開四育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說明會,該說明會是當天晚上8點左右正式開會,直到晚上10時30分許才與參與開會之住戶結束談話,不可能一方面主持說明會,同時又現身於臺北市○○路○○○巷口向丙○○為恐嚇行為,並於10時45分許由事務所職員戊○○陪同離開會場,當時戊○○走回事務所,而伊則前往方向相反之忠孝東路五段方向,不可能經過松山路22
5巷口,且伊於97年8月1日晚間係穿著藍綠色長褲、粉紅色花襯衫,證人丙○○竟說伊恐嚇時之穿著係淺色長褲、白底花襯衫,又伊於94年間已與王進湟簽訂更新合建之委託契約書,不可能為了與丙○○簽立合建案之意願書而恐嚇丙○○,且證人甲○○就其在場聽聞之緣由前後不一,是證人甲○○是否確係在場見聞,終非無疑云云,經查:
(一)前揭關於被告恐嚇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家那邊的垃圾車大概是晚上6點10分至6點20分左右會來,案發當天伊出門倒完垃圾要回家,在自家後門門口碰到被告,被告就跟伊說『妳跟妳女兒、女婿說別人怕中槍,他們二人為何不怕中槍』,當時 伊有 跟被告說伊已經很老了,都沒有在理了,但被告就說:『多老』,要伊去跟伊女兒說,伊因此受到驚嚇,就馬上跟伊女兒說,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告訴伊這些話,伊有問伊女兒,伊女兒就跟伊說『我又沒怎麼樣,怎麼會怕中槍?』,當天被告告訴伊這些話時,伊沒注意現場是否還有何人,但伊家後門有一條路,也是他人的前門,所以伊家後門處有電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反面),又證人乙○○○所證案發時間雖係晚上6點多許,然案發地點設有電燈,則現場光線充足,應無誤認實施恐嚇犯行之被告,況證人乙○○○與被告庚○○間並無仇怨,並自承因年事已高、已不管事等情在卷,衡情當無栽贓嫁禍被告庚○○之必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依法供前具結後始為證述,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虛偽陳述,以 羅織 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堪認證人乙○○○之證言應足採信,復有證人即乙○○○之女顏許桂花在偵查中證述:97年7月
29日左右,在松山路被告庚○○代書事務所門前,被告庚○○曾恐嚇伊媽媽乙○○○,被告跟伊媽媽說『妳女兒跟妳女婿不怕被子彈打嗎』之類的話,當時只有伊媽媽跟被告庚○○在場,伊媽媽說被告庚○○當時很兇,她很害怕等語(偵查卷第35頁),雖證人乙○○○與顏許桂花關於案發地點之指證並不相符,惟關於被告庚○○向證人乙○○○以加害於證人顏許桂花及其夫婿顏秋在生命之言語予以恫嚇乙節,則互核相符,衡以證人顏許桂花雖非親見親聞被告犯行之第一手證人,且如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以前要幫伊等處理松山路220巷房子,但後來沒處理好,伊等就交給甲○○的廠商處理等情(偵查卷第35頁),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向證人乙○○○說「我已經幫你們家的土地辦好土地產權,這個土地40年來都沒辦法辦好,我幫你們做那麼多事,而妳女兒卻在外面跟別人說我沒有能力可以辦好這塊土地的問題」等情,顯見證人顏許桂花確有認為被告庚○○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處理未當之情,惟證人顏許桂花縱對被告處理土地事宜之能力有所懷疑,其僅需將土地事宜另行委由他人處理即可,且由證人顏許桂花所言可知,伊等之土地問題現實上亦已委由他人處理,實無必要誣指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而自招事端,況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另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辦被告恐嚇丙○○部分之訊問過程中告發而查悉,更難謂證人乙○○○與顏許桂花有何為誣陷被告而串證之懷疑,是上開證述雖關於案發地點有所出入,尚不影響證人乙○○○及顏許桂花對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證述證明力;又辯護人指摘證人乙○○○遭恐嚇時竟未向同住同棟房屋之兒子述說恐嚇情節,反向步行約10分鐘路程之女兒為之,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證人乙○○○已明確證述恐嚇當時被告係要求伊向伊女兒及女婿轉告前揭恐嚇言詞,是證人乙○○○聽聞恐嚇言詞後,因心生恐懼,即前往證人顏許桂花住處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並向證人顏許桂花詢問被告何以有此恐嚇行徑之緣由,衡諸常情,並無何不符之處。綜上,被告此部分恐嚇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恐嚇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月1日晚上伊帶著女兒要去買東西,在松山路225巷靠近鴨對寶滷味店,被告將伊等攔住,叫伊不要管土地的事情,被告說如這樣子的話,伊會引火自焚,伊女兒還小,會死得很難看,當時伊很害怕,且伊女兒也叫伊趕快離開,但被告有繼續追罵說:『妳不要走,我還沒有講完』,伊要轉進225巷時,就看到甲○○站在225巷子口的1樓,那裡是賣電池的店面,現場還有很多人,路過的人很多,還有一些鄰居及不認識的人,當時被告與伊談話大約2、3分鐘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證人王湘柔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1日晚上10點有位女生恐嚇媽媽時,伊有在場,當時那位女生很兇,有說會對伊媽媽怎麼樣怎麼樣,伊很害怕,伊回想那位女生有跟媽媽說『你跟你女兒會出事』,之後因為媽媽擔心伊會出事,就幫伊轉學,且伊之後出門還會害怕遇到那位胖胖女生等語(偵查卷第34至35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晚上伊正在225巷7號辦理點交房子,點交完畢要回家,伊本來以為是2個女人在吵架,後來聽到有一方說你小孩還小,你要小心、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話語,伊是聽到吼聲,才引起伊的注意,伊有出去看,看到丙○○及庚○○2人,伊看到庚○○還在說忘恩負義之類的話,伊不太記得當時時間,但應該是9點至11點之間,反正很晚,案發地點應該是225巷巷口的第二間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87至87頁反面),互核證人丙○○、王湘柔及甲○○間之證詞,關於事發當天晚上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丙○○及王湘柔之事實,大致相符。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指摘證人丙○○於警詢中謂被告於恐嚇時之穿著係淺色長褲、白底花襯衫,然被告於97年8月1日當晚係穿著藍綠色長褲、粉紅色花襯衫,可徵丙○○之指述與事實有所未合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好像是穿有點花花的外套,至於是穿裙子或褲子伊忘記了,被告恐嚇時所穿的花襯衫就如被證一照片所示,雖伊於警詢所述被告穿著白底花襯衫與照片所示不符,但被告的人伊總該記得吧,伊是大概記得被告是穿花襯衫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另衡諸事發瞬間,因證人丙○○尚未思及提告之事,而未刻意記憶被告之穿著,致嗣於警詢中錯指被告當時穿著衣服之顏色,惟其指陳被告係穿著花襯衫則與事實無違,況證人丙○○與被告曾多次見面,平日生活之範圍亦相近,其指陳被告即為當日恐嚇伊等之人,當無誤認之可能;又辯護人指摘證人丙○○與甲○○之證述間多有矛盾之處,關於案發地點,證人丙○○證稱被告係於鴨對寶滷味店將其攔住恐嚇,證人甲○○則證稱案發地點係在225巷口的第二間等情,經查,由證人甲○○前述之證言可知,伊係先聽聞有人在說你小孩還小,你要小心、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話語而引起伊注意,始出去看發生何事,伊出去看時庚○○還在說忘恩負義之類的話,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離開時被告有追罵伊等情,足認由證人丙○○遭被告攔住至證人甲○○出而查看時,證人丙○○之所在位置應已因其當時欲離開現場,而由松山路225巷口之鴨對寶滷味店行至該巷口第二間,始為證人甲○○目睹上情,是此二人證關於案發地點之差距不過是巷口第一間或第二間,僅數步之別,衡以犯罪事實係一動態之發生經過,此部分差異尚非顯然之矛盾,仍屬合理;另辯護人指摘證人丙○○及甲○○關於離開現場前有無交談、其二人離開之順序、報案前丙○○有無與甲○○見面提及報案之事、丙○○有無帶女兒前往派出所、其二人何者先離開派出所等節均互有矛盾,惟此部分皆非屬認定事實之重要事項,況證人丙○○有以電話聯繫證人甲○○前往派出所作證乙節,亦經證人甲○○到庭所是認,另證人甲○○雖證述伊製作完筆錄後就先行離開派出所,丙○○還在製作筆錄等語,經查卷內證人丙○○及甲○○之警詢筆錄皆為員警陳義洋所製作,其前後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為晚上10時55分及11時15分,然證人丙○○另行填製報案三聯單之時間則為晚上11時43分,因而證人甲○○稱其先行離開派出所亦無違誤,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僅稱伊先製作筆錄,後來甲○○過來,伊製作筆錄完畢後,甲○○才製作筆錄等語,並無證述伊先離開派出所之情;且查證人丙○○、甲○○及王湘柔之證言中,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對丙○○恫稱恐嚇言語之情,均無何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綜上,足認證人丙○○、甲○○、王湘柔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應堪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伊當晚係於永春市場二樓召開四育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說明會,直到晚上10點30分許才與參與開會之住戶結束談話,不可能同時現身於松山路225巷口向丙○○為恐嚇行為云云,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最近一次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的時間是97年8月1日,在永春市場二樓,通知是晚上7點半開會,但直到8點多才開始開會,一直開到大約10點半,開會當中伊並沒有離開,被告庚○○是主持人要在上面說明,所以也沒有辦法離開,伊之所以記得離開的時間,是因為伊兒子晚上10點會關門,當天伊回去關鐵門時,有看時間大約是10點半左右,伊戶籍在松山路200號,永春市場是260多號,伊走路約5分鐘左右就到了,從永春市○○○○○路○○○巷大約5、6分鐘左右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證人己○○證稱:97年8月1日在永春市場二樓有召開四育里都市更新案說明會,由被告庚○○主持,伊去的時間是晚上8點多,離開的時間應該在晚上10點半左右,因為伊的店營業到晚上10點,平常因為店面關門之後還要做一些清潔工作,大約要30分鐘,當天伊回去之後發現店都已經關好了,伊太太的清潔工作都已經做好了,所以伊推算時間是在晚上10點半,以伊住處在虎林街71號走到永春市場來計算的話,大約5、6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證人戊○○證稱:伊在被告庚○○代書事務所工作,97年8月1日在永春市場二樓有召開四育里的更新案,伊當天晚上7點就已經到場,因為伊要佈置會場,開會時負責放投影片,伊等通知住戶是晚上7點半開會,但住戶陸陸續續到場,正式開會是在晚上8點左右,一直開到晚上10點半左右,會議結束後,伊要收拾現場的佈置,大約花了10多分鐘,從會場到事務所走路大約要5分鐘的路程,伊回到辦公室有大約看一下時間,是在晚上10點50分,開完說明會後伊與被告一起下樓,但庚○○說她要去找里長,因為當天開會時有一個不是四育里住戶的人來鬧場,他是前長春里里長的兒子,所以被告庚○○要去里長在虎林街巷子內、靠近忠孝東路五段的住處找里長,伊與其他同事就回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復有被證一之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場地費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信97年8月1日晚上被告確有於永春市場二樓召開該等說明會,惟觀諸證人丁○○及己○○所言,其等係回到家約晚上10點半,而由永春市場回到住處約莫需時5、6分鐘,則上開說明會應係在晚上10點半之前即已結束,堪以認定,又證人丁○○證稱伊離開當時,被告庚○○還有與一些她所請的女孩在說話,並且在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認證人戊○○於晚上10時30分以前已開始收拾現場,並據其證稱:會議結束後係由伊繳交費用給林育誼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以證人戊○○所證述之會後被告庚○○因欲前往前長春里里長住處而未與伊等回事務所等情,可知現場既有被告所雇請之人收拾物品、繳交場地費用等相關事宜,則會後另有安排之被告,是否有繼續待在現場等待其所雇用人員一起下樓之必要,實值懷疑,再者,縱使被告確與證人戊○○一起離開永春市場,惟因證人己○○證稱當天開會並未有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當天開會是否真有人鬧場而致被告會後需前去前長春里里長住處,亦非無疑,況且前揭證人丁○○、己○○及戊○○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日結束說明會離開永春市場後之去向,是此部分證人僅得證明97年8月1日晚上確實有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乙事。
另參以證人丙○○證述:伊與被告談話約2、3分鐘,離開現場後要回家,在路上遇到伊先生並告知恐嚇情事,伊先生叫伊去報警,伊帶女兒走路到五分埔派出所大約5、6分鐘,警察有跟伊分析如要報案要有證人,還有口頭問伊恐嚇的內容及情形,正式來的時候才電腦打字,但距離被告恐嚇伊至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中間隔了10來分鐘,不到半小時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
86頁),且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記載時間為97年8月1日下午10時55分,此有丙○○之調查筆錄可證(偵查卷第4頁),再衡諸本案全部證人所證述之時間並非因查看同一時鐘而來,其間亦可能存在數分鐘之誤差,被告縱於其主觀所認知之晚上10點30分至45分間離開永春市場,亦無礙於其步行數分鐘後至松山路225巷口向丙○○實施恐嚇犯行之事實成立。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全程在庭,檢察官係先予訊問證人丙○○「97年8月1日晚上10點○○○區○○路○○○巷巷口發生何事?」,被告應可知悉檢察官當日所訊問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嗣於訊問被告時,被告亦陳稱:那天我看到丙○○從甲○○的公司出來,伊跟他說你們家沒有土地建物所有權都是伊幫忙爭取的,伊等在225巷摩托車的前面,並非巷口等語(偵查卷第28頁),若被告完全不知檢察官所問何時何事,何以得為上開陳述?況被告有在松山路225巷遇到證人丙○○亦係由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偵查中伊不清楚檢察官問伊的日期,因為檢察官說的很快,伊沒有聽清楚,伊當時只是解釋談話的內容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伊於94年間已與丙○○之前大伯王進湟簽訂更新合建之委託契約書,不可能為了與丙○○簽立合建案意願書而恐嚇丙○○云云,並有王進湟簽署之委託契約書影本為據,惟查證人顏許桂花於偵查中證述:庚○○以前要幫伊等處理松山路220巷的房子,但後來沒有處理好,甲○○的廠商說要幫伊等處理,伊等就交給他處理等語(偵查卷第3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伊等是地主,被告是仲介,之前就因為合建的案子找伊等簽意願書,後來別的建商找伊等做,當天伊在該處碰到庚○○,庚○○跟伊說『你女兒還小不要引火自焚,小心你跟你女兒會出事』,他的意思就是不希望伊跟其他建商談合建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問伊被告為何恐嚇伊,伊就跟甲○○說,本來是 鄭代書 找伊等談改建的事,後來是別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來做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信被告確曾為取得土地合建之委託,與丙○○、顏許桂花等住戶接洽而嗣後未如願,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那天伊看到丙○○從甲○○的公司出來,伊跟她說『你們家沒有土地建物所有權都是伊幫忙爭取的,你們現在怎麼這樣』,伊只有跟她說『人要有良心,我這麼幫妳們,你們家的事情都是我幫你們辦的』等語,若被告前已取得王進湟之委託而無恐嚇證人丙○○之必要,何須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向證人丙○○說「你們現在怎麼這樣」、「人要有良心」等語,是足認被告縱使前曾取得王進湟簽署之委託書,然因嗣後證人丙○○一家人就土地合建案已另委由他人處理等情屬實,而仍非全無恐嚇證人丙○○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證人丙○○之動機,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恐嚇乙○○○及丙○○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恐嚇乙○○○及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受託處理土地合建事宜,以賺取豐厚報酬,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丙○○二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受精神壓力不可謂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徒耗司法資源,惡性重大,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