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期應給付之日屆至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自84年8月22日起,於被告財團法人人本教文教基金會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35650元,惟被告於96年3月23日突然交付原告「資遣通知書」,要求原告於4月22日領取資遣費後離職。因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聲明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將繼續給付勞務,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詎被告竟回函宣稱原告有「校方資源挪為私用」等情事,撤銷資遣通知改為解雇云云,並拒絕給付資遣費。被告主張之解雇事由無非為原告私用校車、侵占加油紅利點數、浮報買菜價格及公然侮辱四項,據此不經預告即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然被告所述均非事實,詳述如下:
1.原告絕無將校車私用:⑴被告設立之森林小學位於山區,原告負責採買之物品繁多
,時常出入不同賣場,且原告除負責採買外,尚須接送學生就學就醫,校車之用途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止於往返於森林小學與原告家,被告不能僅以往返森林小學與原告家之距離僅約53公里,原告行車之里程數與其所估算之之數量不符等語,即認為原告有私用校車之嫌。被告對於校車之使用,向來未要求必須清楚記錄,亦無諸如「派車單」等文件進行妥善之管理,又被告並未會同原告抄寫里程表,可見被告所提出之「里程數」,不具可信性。況校車鑰匙並非僅原告一人持有,被告僅憑臆測之詞,將所有里程數與油耗量,完全歸諸原告一人,實屬不當。況被告雖於數年前曾因臨時需要載送輪椅,及載送學校老師赴宴而借用校車,但均為均有告知丁○○,並獲得同意。
⑵95年10月15日星期日下午,原告因隔日需接送學生上學,
故先至學校開校車,之後前往加油站加油,原告至該處加油除習慣外,且該路線可避開施工路段及鐵道,不以此認定原告私用校車。
⑶證人稱原告家中幼兒曾告知原告開校車出遊,但該證言既
未指明時間、通話內容及對象均不知為何又孩童識事能力有限,應不能分辨其乘坐者是否為校車被告自不能因證人語意不清的問話,即認定原告有私用校車情事。
2.關於被告指述侵占加油點數兌換贈品及刷卡點數利益部份:被告之大潤發集點卡,點數均用於校方採買之東西上,原告並無侵占,校車油費之申報僅需據實報帳即可,是否以自己名義之信用卡給付校車之油費,並非所問,原告因被告給予每週20000元現金,不敷支用,故以自行申辦信用卡支付油費,該信用卡並非被告給予原告使用,原告並未將持有之兩張信用卡混用,該信用卡屬原告私人物品,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行使、負擔,因此加油點數(含原告自用車加油)所兌換之贈品應屬原告所有,原告未曾計較該等商品究屬原告抑或被告所有,取回後皆置於學校倉庫,被告對於加油點數兌換之贈品,亦未事先告知為學校公物,亦未要求編入學校財產加以列管,任由原告放置倉庫,任人取用,事後再主張原告侵占,並不合理。
3.關於購買食材部分原告均核實報支,且有出納乙○○陪同,並無浮報之情形。
⑴因原告負責向採購時間長久,再加上大部分會先預定,故
未詢問價格一直以來以一斤100元價格,直接將錢交付給牛肉攤老闆丙○○,原告報價絕無不實。又原告幾乎全在傳統市場採購食材,購買時通常缺乏詳細之交易證明,且通常是以對話磋商、成交,互付銀貨即為完成。傳統市場向來對物價漲跌敏感,價格隨時可能波動,不可能全部清楚記錄或一成不變,然而被告竟據此而為不實指控,更進而自行推估原告浮報採買價格達46萬及92萬,毫無事實根據。況被告提出之採購明細,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對照,其中豬腳筋、魚皮、花枝、火腿丁、蝦米、火腿片、魚漿、蝦仁、鱈魚、圓鱈等項目之單價,皆與被告所列之單價相符,顯見被告僅以甚不嚴謹之錄音訪問內容,即認為原告浮報價金,實不可採。
⑵又96年3月25日雙方曾於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會
談,當時原告要求復職,會議中談及被告指述之浮報採買,私用校車、侵占加油贈品之事,最後校方人員表示係誤會,被告並有錄音存證。
4.原告並無對丁○○主任公然侮辱:⑴原告並未指名道姓辱罵丁○○主任,且僅因一時情緒失控
出言不遜,並非重大侮辱,況丁○○為私立學校職員,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⑵士林地院之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業已上訴,尚未確定。
㈡被告以「私用校車」、「原告侵占被告出資大潤發刷卡點數
利益」、「對丁○○主任有公然侮辱行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解雇原告,依被告書狀內所自述,其知悉與其據以主張之時間早已逾30日,依法亦不得再據為解雇事由,被告之前從未據此主張解雇,並曾於96年4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對於所謂「私用校車」、「加油累積點數,兌換物品私用」已表明不想追究,不應再執此二項理由,據為解雇理由。被告僅憑不實之指控,即欲終止契約並迴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於法不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然存在,毋庸置疑。
㈢查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自96年3月至6月,
原告應領之工資計142600元,又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35650元。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之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自84年8月22日任職於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人本)森林小學擔任校工,負責各項教學物資、伙食採買,以及校車使用、維修、加油之工作。被告於96年4月22日將原告資遣後,始發現原告有私用校車、將加油點數累計至私人卡片並侵占贈品、浮報菜價、侮辱被告員工丁○○主任等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2、4、5款,遂撤銷資遣通知改為解雇云云,並拒絕給付資遣費,詳述如下:
㈠原告因刑事公然侮辱被告之員工丁○○,經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3號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足認原告確有重大污辱被告員工之事實,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森林小學丁○○主任屬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而非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勞工」云云置辯。然查丁○○已依法投保勞健保在案,且其代理被告處理森林小學之事務,即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而原告既有前揭重大侮辱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㈡原告確有私用校車之行為:
1.按舊車每50公升的油至少可行駛250公里,原告買菜一次來回里程數約53公里,故舊車每加50公升的油可以讓原告買菜四次,比對95年8月至96年2月間原告買菜與舊車加油紀錄,原告多次在兩次加油間僅有2次或3次之買菜紀錄,顯有私用森林小學校車之情形。
2.次按農曆年間應無人用車,但被告所有之新校車於96年過年期間竟有離 森小 距離較遠之四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加油紀錄,且原告亦無法解釋,於該期間新車所行駛之里程數為何高達422公里。又於舊校車部分96年2月27及同年3月2日間,以採買之平均里程數53公里計算,該期間原告僅採買2次,約100公里,舊校車之里程數卻增加164公里之多,況原告在本案刑事部分已自承,其於95年10月15日有私用校車之情事,被告之抗辯非屬無據。
㈢原告確有將加油之紅利累積於私人之卡片,侵占累積加油點數所兌換之贈品及油券之情事:
1.查系爭末四碼為1108之APower卡無法以「森林小學」之名義申辦,故被告始讓原告以其名義申辦,且特別與原告約定加油時應刷上開信用卡,並應將累積之點數累積於此卡。被告與原告既有上開約定,且油料費用皆由被告支出,故加油所得兌換之贈品及油券,自屬被告所有。然原告卻將私辦末四碼為4208號之信用卡與系爭信用卡混用,已違反被告與原告間工作規則之約定。又被告知悉後不斷告知原告要將兌換物品拿回學校,但原告置之不理,此部分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行為。據此,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及第5款之規定,無須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2.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雇主於確信勞工有符合各款之構成要件,且知悉時起算,被告於96年3月間整理出採買紀錄與校車加油紀錄整理表,並至加油站詢問加油點數兌換贈品事項後,始確定原告有私用校車及侵占加油紅利點數等情事,因此,被告於同年4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時效。
㈣原告確有浮報菜價之情事:
1.將牛肉攤老闆丙○○所提供之之單據與其於前次庭期證詞兩相對照,以及其於刑事偵查庭中之證詞可知,牛腱之價格於2月底係95元,3月中降為90元。然原告2月份採買時牛腱報價為每斤100元;3月份採買時原告牛腱報價仍為每斤100元;直到3月20日原告牛腱報價始降為每斤95元。此有原告所親填之採購明細附卷可稽,依此觀之,向被告所報請之單價,每斤分別浮報5元,此外由丁○○所製作之訪談記錄,可知原告於採買火腿丁及鱈魚時均有浮報價格,故原告確有浮報菜價之情事,足堪認定。
2.承上,原告每次採買所浮報之金額約為採買總金額之5%-10%,經估算後原告於服務期間共採買11年8個月,若每次採買以浮報5%及10%計,原告侵占森林小學之款項將會分別達46及92萬元之譜。
㈤原告確有侵占被告出資購買大潤發物品所累積之刷卡點數利
益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按原告至大潤發使用被告之經費購買學校之用品,該紅利點數自應由被告享有,然揆諸證人己○證言可知,原告竟以被告集點卡之紅利點數,用以折價購買私人物品,確實有侵占被告利益之情事。原告辯稱雙方於96年3月25日之會談,被告曾表示上開情事為誤會一場,然查該會談主要係在告知原告資遣事宜,目的非在表達對原告有所誤會之意,且被告係在該次會談後始發現原告浮報菜價,故縱使該次會談被告曾告知一場誤會,亦應限於「私用校車」及「侵占加油點數回饋之贈品」二事為表示,並不包含浮報買菜價,被告於發現原告有浮報菜價後,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無須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㈥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雇主於確信
勞工有符合各款之構成要件,且知悉時起算,又被告主張原告「私用校車」、「侵占加油紅利點數」、「浮報買菜價格」及「公然侮辱」等事實,被告分別逾96年3月、4月知悉,因此,被告於同年4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時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口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84年8月22日起,於被告財團法人人本教文教基金會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35,650元,惟被告於96年
3月23日交付原告資遣通知書,要求原告於4月22日領取資遣費後離職,嗣於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聲明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後,被告於96年4月16日回函以原告有將校方資源挪為私用等情事,撤銷資遣通知改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並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資遣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看信為真正。
四、被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6日據以解雇原告之事由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5款,其具體事實即為原告私用校車、侵占加油紅利點數、浮報買菜價格及公然侮辱等四項,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私用校車、侵占加油紅利點數、公然侮辱三項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內容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與被告所主張上開四項解雇事由顯不相符,被告主張以此款解雇顯屬無據。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內容則為「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被告所指述關於侵占加油紅利點數、浮報買菜價格二項均與物品之損耗無關,至於私用校車部分,被告所指述者亦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為私人目的使用校車,造成汽油損耗,並未指稱原告係為損耗車輛之目的而使用校車,是以顯無故意損耗車輛之情況,至於汽油本即為消耗品,且係因駕駛車輛而耗用汽油,為汽油之正常使用方式,縱原告確有私用校車情事,至多亦僅生是否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問題,與該款所稱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之狀況不符,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作為解雇原告之事由,為無理由。
(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部分:被告係以原告四處散佈不實言論,且於96年3月28日在多位學生面前,公然以「被學校開除了,都是因為那個『爛女人』」等與侮辱被告學校主任丁○○等情為由,認為原告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雇原告。然查,被告於
96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雇,僅泛指「因查獲台端不法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指出具體之解雇事由,嗣於96年4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則表示「森小發現上述其情事(原告私用校車與加油累積回饋點數)後,曾數次與戊○女士晤談,戊○女士對於校方所指述具體私用校車之事,絕大部分均推諉不知,更四處散佈不實言論。...校方對戊○女士已失去信任關係,只得同意其辦理資遣」,以及原告「私用校車與加油累積回饋點數,實則以符合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但念在戊○女士於森小服務多年,故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但戊○女士離職後,由森小同仁另每週採買工作,旋即發現戊○女是於任職期間採買伙食有符報金額之狀況,人本已另行通知戊○女士,撤銷同意其資遣之表示,逕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規定,無須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由上開信函內容,被告僅於陳述先前與原告溝通至最後表示資遣之事實過程之段落中,提及一句原告有「四處散佈不實言論」,然並未具體描述發生之時間、地點或具體內容;於論述終止勞動契約之段落,則羅列原告之不當行為包括私用校車、加油累積回饋點數與浮報菜價三項,並具體指出據以終止之法條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並不包括對訴外人丁○○之侮辱或散佈不實言論,然並未再對所謂「四處散佈不實言論」有所論述,更無一語提及96年3月
28日公然侮辱丁○○之事,是以無從認為被告於96年4月
16日、96年4月20日所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其所據事由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甚且,遲至本件起訴後,被告96年8月3日之答辯狀仍僅稱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解雇原告,遲至97年3月7日書狀始主張公然侮辱為解雇事由,而侮辱丁○○之情事被告早已於96年3月28日發生之時即已知悉,至於所謂「四處散佈不實言論」,被告固未陳明具體發生時間,然至遲至96年4月20日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時,亦已知悉,然被告遲至97年3月7日書狀始主張公然侮辱為解雇事由,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至被告辯稱其96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僅泛稱「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可包含所有解雇事由云云,被告此一信函僅泛稱「因查獲台端不法情事」,並未說明任何實質內容,若認為此即已合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解雇事由,豈非鼓勵雇主先不附理由解雇,嗣後即可任意主張任何事由而不受除斥期間之拘束,其斷非勞動基準法第12條設置除斥期間之本旨,其不可採甚明。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雇原告,顯屬無據。
(三)第12條第1項第4款
1.私用校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多次私用校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私用校車行為,無非以舊車每50公升的油至少可行駛250公里,原告買菜一次來回里程數約53公里,故舊車每加50公升的油可以讓原告買菜四次為計算基準,比對原告95年8月至96年2月間原告買菜與舊車加油紀錄,原告每次加油期間採買多不滿4次,以及96年農曆年間新校車有在離森小距離較遠之四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加油紀錄等情為據。惟被告就其據以計算油耗之標準是否精確一節,並未為任何舉證,其計算是否可靠,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被告之主任丁○○亦證稱新舊校車之鑰匙有二份,一份在原告處,一份在行政助理 吳維剛 處,行政助理極少用到校車,但95年9月到96年3月間行政助理有可能載小孩到山下的運動場,學校就車輛使用並無記錄,原告要負責採買學校所有要使用的物品,原告採買時都是開校車出去,偶而也要負責接送學生或老師,學校若有流浪狗受傷有時會安排由原告帶去就醫,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去大賣場比價等語(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可使用校車者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使用校車之情況亦非僅限於至傳統市場買菜,尚包括至大賣場採買、在各大賣場間比價、載送學生、老師、送流浪狗就醫等等,是以被告僅以學校至菜市場間往返之里程折算每次加油之油耗量,對於因其他原因使用車輛之油耗均置而不論,並以此指摘除買菜以外之油耗均為原告私用校車所致,顯無足採。
至於證人己○證稱曾看到原告週六、日將車子開回去,說這樣他不用週一先到學校再去載學生,原告說有告訴主任,證人打電話給主任,主任說原告並未告訴她等語(本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就校車使用並未定有明確之工作規則以資遵循,證人丁○○亦證稱其與原告談的是希望原告週一去學校開車,但原告都是週日去開車,原本我們不計較,因為他的時間方便等語(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週末將校車開回家,以便週一直接載送學生之作法,顯難認為係屬「私用」校車之行為,縱認此屬「私用」校車,亦顯然早為丁○○主任所知悉,然被告遲至96年4月16日始以此為由解僱原告,顯然早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證人己○又證稱95年農曆年間原告說要開舊校車去修理,但證人覺得經過很久都沒修好,打電話告訴丁○○主任,說若有發生何事與證人無關,後來校車出現在學校內時,證人看到校車內有尿片,原告說是他順便帶小孩來玩,另一次證人看原告早一點開車回去,去大潤發買東西,經過一週證人打電話去原告家,原告的孫子接電話,證人問說那天你奶奶那麼早來學校開車,你們有沒有去哪裡玩,他說奶奶開校車帶他去動物園等語(本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95年農曆年間之事,證人亦未目睹原告開校車私用,僅以修理甚久及車內有尿片等情推論,然農曆年間各商號多處於休假,修理耗時較平日為久亦屬常情,且原告所述因帶小孩來學校玩而在車上放置尿片,亦非無可能,被告既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將校車做為私人用途,僅以此情況推論原告有將校車私用,尚屬臆測。至於帶孫子去動物園云云,僅為證人聽原告之孫子所言,並非證人目睹,是否屬實已難遽信,況原告之孫子尚屬幼童,證人僅於電話中詢問,幼童是否有能力判斷回答,更屬可疑,是以無從依證人上開所述認原告有此二次私用校車之行為。
被告又稱兩造於協調會上原告承認有三次開校車去辦私事,並於97年度偵字第866號案件偵查中,坦承95年10月15日確實有開車去做私事,主要是去大潤發,並提出錄音帶譯文、偵訊筆錄為證。然查,勞動基準法對雇主之解雇事由採列舉限制,揆其意旨,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僱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為限。是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僱主即無據以解雇之正當利益。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僱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被告對校車之使用並未定有明確工作規則,已如前述,是以何種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處分,被告並未設置任何客觀標準以供員工遵循。以原告自84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學校之情況,縱原告確有三次駕駛校車處理私事之行為,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妨害被告正常使用校車,或對被告造成何種嚴重之損害,尚難認為此種行為係屬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縱認原告私用校車之行為確屬不當,被告自可以警告、申誡、記過等各種方式達懲處及預防將來再次發生之目的,並非以全然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非立即解僱原告不足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揆諸前述解僱之最後手段性,顯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告私用校車為由解僱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侵占加油紅利點數
被告主張原告私辦末四碼為4208號之信用卡,與被告要求原告申辦作為加油之用之末四碼為1108之APower卡混用,且將末四碼為1108之APower卡累積之紅利所兌換贈品據為己有,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然原告否認末四碼為1108之APower卡係經被告要求申辦,陳稱皆是原告個人為享受不同時段特價所辦,且所兌換贈品均交回被告處。經查,被告所稱與原告約定加油紅利點數屬於學校,僅係證人丁○○證稱曾與原告有此口頭約定,惟丁○○係在被告學校擔任主任,且與原告曾因公然侮辱一案涉訟(參前述(二)),有所嫌隙,自難僅憑其陳述認為兩造間確有此約定。且所謂末四碼為1108之信用卡,既屬原告個人名義,原告即須對發卡銀行負持卡人責任,無論被告是否按時撥款,原告均須對銀行負清償之責,若卡片不慎遺失、遭人盜刷,風險亦歸屬於原告,銀行亦係向原告而非被告追償,是以縱該張信用卡確係用於支付被告之校車油費,於法亦無紅利點數必然須歸被告所有之情況,是以被告主張紅利點數應歸其所有,已難採信。再觀被告所提出原告校車加油之請款單,其日期間隔短則5日,長則2週即有一次,每次請款單均附有統一發票,發票上亦載有付款卡號,請款單均經被告主任、出納審核蓋章,此有森林小學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早已可得悉原告曾有以末四碼為1108以外之信用卡支付油費之情況,然被告於96年3月25日協調會前從未異議或不准原告之請款,更難認為兩造間確有僅可以以末四碼為1108之信用卡支付油費、加油紅利贈品須歸屬被告之約定,況且,縱兩造間有此約定,被告亦早。況且,證人己○證稱原告有將加油點數兌換之贈品拿回學校,但證人下車後就去煮飯,並未看到原告將贈品放在何處(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原告確實將贈品侵占入己之證據,是以被告執此解僱原告,亦屬無據。至於大潤發集點卡紅利部分,被告96年4月20日之解雇信函內並未提及(按該信函中僅提及校車加油累積之回饋點數),自無從認為係被告據以解僱原告之事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3.浮報菜價
被告主張牛腱之價格於96年2月底係95元,3月中降為90元。然原告2月份採買時牛腱報價為每斤100元;3月份採買時原告牛腱報價仍為每斤100元;直到3月20日原告牛腱報價始降為每斤95元,可見每斤分別浮報5元,此外原告於採買火腿丁及鱈魚時均有浮報價格,可見原告確有浮報菜價之情事等語。然查,證人丙○○(即牛肉攤老闆)固曾到庭證明牛腱、火腿丁、豆類等之價格,並陳稱其自己有記帳,係根據自己製作之記錄回答數量、單價、金額(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66號案件作證時,就出售予原告之價格則正稱其無法確定95年12月至96年3月間有無販賣牛腱、火腿騙、火腿丁予被告,證人經常不在店內,可能係店內另二名員工販賣予原告,員工販賣之價位證人並不清楚等語,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就同一事項,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答稱不清楚,然於本院審理中竟能提出詳載單據、數量、金額之記錄,顯屬可疑,況證人既經常不在店內,對於員工是否依照其記載之價格販賣,亦無從確知,是以尚難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遽認原告確有浮報菜價之事。至於被告所提出丁○○之訪價記錄,甚且並未記載受訪者之姓名,其記載縱令屬實,亦僅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程序上亦無從採為證據。況且,鱈魚供應商 馬王美玉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66號案件作證時,證稱圓鱈有時一斤賣90元、有時賣100元,證人無法確定以何價位賣予原告,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與丁○○所製作之訪價記錄中不知名之賣魚老闆娘之陳述,稱圓鱈賣1斤90元很久了等語,顯有出入,更難遽信訪價記錄所載屬實。又,依傳統市場之交易型態,同一貨品通常均有數攤位販賣,採買者雖可能有習慣購買之攤位,然仍可能因當天貨品之品質良窳、價格高低、是否有貨等各種原因轉向他人購買,證人乙○○證稱原告應該五六成都在相同攤位購買、證人丙○○證稱有時火腿片沒有貨,原告轉向別人購買等語(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除習慣購買之攤位外,有時確會向其他攤位購買,更難僅憑一位攤商所陳述之販賣價格,據以推斷原告確實之購買價格。再者,傳統市場之交易習慣,固然常以台斤為單位,實際成交之結果未必皆精準反應每台斤單價與重量相乘之結果,例如攤商所切下之魚、肉恰略微超出客戶指定購買之重量,為避免切下部分難以販賣,常會略微加價後出售;或魚、雞腿、花枝等不便切碎,雖以重量計價然未必皆可為整數台斤數,此時亦常略為加價或湊成整數價格(如90元一斤,但略有超過,即以100元出售)而後出售;甚且若攤商正好僅餘少數貨品,為求販賣完畢,亦常直接作價出售,而不再論斤秤兩;更有時購買者係直接指定購買之總價,而不以重量若干指定(如直接指定購買牛肉100元等)。然觀被告所提出之採購明細,均以品名、單價、數量、合計之欄位呈現,亦即若欲精確反映單價與總價,必須仔細核對所購得物品之實際重量,逐一記載,方有可能,然此與傳統市場之交易型態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原告教育程度有限,若所購得之物品並非整數單位,即可能因不便換算而以抬高單價之方式以便於記載(如90元一斤,但購買100元,因重量無法整除,則直接記載為100元一斤、購買一斤),是以縱原告記載之單價確有高於購買當時之單價,亦因上述傳統市場交易之特性,實際購得重量可能有所差異,而無法逕行推論原告必有浮報菜價中飽私囊之情況,是以被告據此解僱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解僱原告之事由,均屬無據,是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不因被告解僱之表示而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之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自96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離職時起至96年6月止積欠之工資142600元(35650X4=142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5650元部分,原告並未指定末日,惟此項給付應僅持續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此後即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處理,否則將造成不論原告是否繼續任職,被告均須永久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之不合理狀況,是以原告此項請求應僅於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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