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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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型鐵撬、手電筒各壹支、手提袋、安全帽各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型鐵撬、手電筒各壹支、手提袋、安全帽各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型鐵撬、手電筒各壹支、手提袋、安全帽各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型鐵撬、手電筒各壹支、手提袋、安全帽各壹個均沒收;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提袋、安全帽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小型鐵撬、手電筒各壹支、手提袋、安全帽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
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此2罪與甲○○另犯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3案,分別減刑後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95年3月至8月間再犯4次竊盜案件及1次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認加重竊盜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2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甲○○於97年12月15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前揭7案均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遮掩面目以躲避追查,攜帶其所有手電筒1支、黑色手提袋1個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小型鐵撬1支,以鐵撬毀壞門鎖之方式,侵入餐廳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餐廳內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頭戴安全帽,攜帶相同鐵撬、手電筒、手提袋,先持鐵撬毀壞門鎖後,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餐廳內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頭戴安全帽,攜帶相同手電筒、手提袋,用力拉扯破壞冰箱門鎖後,徒手竊取冰箱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甲○○竊取財物後,均置於手提袋內攜離現場。嗣於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逮捕,在任何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以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員警即經甲○○同意,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另搜索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小型鐵撬、手電筒各1支及黑色手提袋1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為5次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被害人乙○○即「紅翻天餐廳」負責人於警詢時指訴:「我們餐廳一共失竊2次,第1次在97年7月29日上午6時46分,小偷從後門破壞門鎖進入店內偷走價值1萬5000元洋酒15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加上修理門的費用5000元,共計損失3萬元;第2次是同年10月間,小偷把放在店外面的冰箱鎖破壞後撬開冰箱門,偷走裡面價值約5000元的牛肉及魚下巴等食材,換冰箱鎖花了1000元,共計損失約6000元「(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被害人丁○○即「僖閣餐廳」調酒師於警詢時指訴:「我們餐廳的大門在97年8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被小偷推開後,又使用工具把第二道玻璃門鎖頂開侵入,小偷把收銀機打開後偷走約1000元,又把櫃臺內的價值2萬9654元的洋酒19瓶偷走」(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丙○○即「誼賓餐廳」會計於警詢時指訴:「97年10月7日清晨2時許,我的店被小偷撬開後門進入,在店內櫃臺上方偷走價值約2萬6500元的洋酒16瓶」(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戊○○即「62音樂餐廳」負責人於警詢時指訴:「97年10月23日清晨4時50分許,我的店被小偷撬開前門進入,在店內櫃臺上方偷走價值約1萬2420元的洋酒14瓶,加上修理大門費用2500元,共計損失1萬4320元」(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等情屬實,且有乙○○提供「紅翻天餐廳」於97年7月29日上午6時46分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丁○○提供「僖閣餐廳」於97年8月10日上午11時54分42秒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時所戴之安全帽、作案工具小型鐵撬、手電筒、裝贓物之手提袋扣案足憑(見偵查卷第37頁)及照片5張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至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只有拿酒,但沒有拿1000元;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並未帶鐵撬去,只有用手拉冰箱門,拉的時候鎖就歪掉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二次偷「紅翻天餐廳」是從餐廳後面連接的停車場進入後,將餐廳放在店外面的冰箱打開後偷走裡面的雞肉還有牛肉各1包之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與其於審判中陳述相符,是被告所辯該次行竊並未攜帶鐵撬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使用鐵撬破壞前門鎖後進入「僖閣餐廳」,在店內櫃臺偷走洋酒大約10幾瓶,「還有現金」,但現金的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佐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遭行竊約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足佐被告該次行竊應同時竊取現金1000元無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係誤載為現金10,000元,應予更正為100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小型鐵撬,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扣案之鐵撬1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以鐵撬或徒手破壞門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遭被告破壞之門鎖均屬安全設備甚明。再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97年10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經查該2日之日出時間分別為5時49分、5時56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於此2次行竊地點雖係供作營業場所,但同棟建築物樓上均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13頁),是被告所為該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毀壞門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上開竊盜案件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32頁),是警方於被告供出上開竊案係其所為前,並未發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其各該行竊之犯行,並靜候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鎖、夜間
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等犯行,除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住居安寧、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⑵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此2罪與甲○○另犯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3案,分別減刑後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3月至8月間再犯4次竊盜案件及1次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認加重竊盜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2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故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前揭7案均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108頁),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竟再犯本案5件竊盜犯行,毫無悔意;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罪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意旨求刑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聲請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經前案判決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於97年12月15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倘本案宣告強制工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僅執行其一,已無實益。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所犯5次竊盜犯行,尚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又扣案之小型鐵撬、手電筒各1支、手提袋、安全帽各1個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手段│竊取財物(新臺幣)│被害人│├──┼────────┼───────┼──────┼───────────┼───┤│1│97年7月29日上午6│臺北市中山區吉│攜帶鐵撬、毀│洋酒15瓶(價值15,000元│乙○○│││時46分許│林路239號│壞門鎖侵入│)、現金10,000元│││││「紅翻天餐廳」││││├──┼────────┼───────┼──────┼───────────┼───┤│2│97年8月10日上午│臺北市大安區樂│攜帶鐵撬、推│洋酒19瓶(價值29,654元│丁○○│││11時55分許│利路11巷7號│開大門、毀壞│)、現金1,000元│││││「僖閣餐廳」│玻璃門鎖侵入│││├──┼────────┼───────┼──────┼───────────┼───┤│3│97年10月7日凌晨2│臺北市信義區逸│攜帶鐵撬、毀│洋酒16瓶(價值26,500元│丙○○│││時許之夜間│仙路42巷25號│壞門鎖侵入有│)│││││「誼賓餐廳」│人居住之建築│││││││物│││├──┼────────┼───────┼──────┼───────────┼───┤│4│97年10月23日凌晨│臺北市中山區新│攜帶鐵撬、毀│洋酒14瓶(價值12,420元│戊○○│││4時50分許之夜間│生北路3段62巷│壞門鎖侵入有│)│││││6號│人居住之建築││││││「62音樂餐廳」│物│││├──┼────────┼───────┼──────┼───────────┼───┤│5│97年10月某日間│臺北市中山區吉│用力拉開冰箱│冰箱內牛肉及魚下巴等食│乙○○││││林路239號│門、毀壞門鎖│品(價值5千元)│││││「紅翻天餐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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