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甲○○○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查,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1635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804,427元,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被執行之財產價值為1,670,15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原告僅繳納6,500元,尚欠11,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尚欠之11,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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