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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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5號原告銘彰重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70014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農業及工業用機械設備批發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勞工申訴,經臺南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 江水源 96年1月至10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4月23日府勞安字第0970089738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銀元2萬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雇用江水源已有17年之久,然其於96年間想自行創業,對外宣稱原告快倒閉,以後雇用堆高機直接以行動電話與之連絡。江水源有兩支手機,一支與公司聯絡用,另一支對客戶使用,又時常短報帳目。基於上述原因,原告於96年1月間起,請江水源交代清楚,再全數給付薪資,否則僅給付基本薪資。江水源於97年4月23日向被告勞工委員會調解時,原告雖說明原委,然調解委員會一面倒向勞方,又於調解期間,原告代表人適逢父喪及母重病,於百日內逝世,被告裁處最高額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而不裁處較低額之罰鍰2千元,實未盡人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雇主,積欠勞工江水源96年1月份至10月份之工資,合計共新臺幣151,080元迄未給付,經江水源於96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以勞工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表登錄在案),且經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屬實,乃以97年4月23日府勞安字第0970089738號行政處分書予以罰鍰處分。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經訪談負責人甲○○,依訪談紀錄載:「問:勞工江水源是貴單位僱用的勞工?為何投保紀錄在順達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何?答:是。因相關單位在查銘彰重機企業(股)公司的帳目,所以有時投保紀錄在順達科技有限公司,但實際從事工作都一樣,亦由本公司指揮、監督及發放工資。自80年3月27日至96年10月31日止。...問:迄今貴公司尚有多少金額之工資尚未給付江水源?答:每月尚未給付之工資不清楚,但總數為新臺幣151,080元,最遲應於96年11月l0日給付,因景氣不佳,所以迄今尚未給付上述工資。」此有被告勞工局96年11月15日訪談紀錄可稽。足認江水源係原告所雇用之勞工,且尚積欠勞工江水源96年1月至96年10月之工資共計新臺幣151,080元迄未給付。本件因勞工另案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勞動檢查程序因勞資爭議期間而暫緩執行,惟雇主於調解程序結束後,迄未給付積欠勞工之工資,經勞工江水源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陳明。被告經審酌雇主積欠勞工江水源之工資,係自96年1月份起至96年10月止,工資應每月給付1次,連續積欠勞工之工資長達10個月,且至被告罰鍰處分時已長達16個月,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累計高達新臺幣15萬元,已嚴重影響勞工之權益。原告所訴理由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得作為扣發勞工工資之理由,被告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雇主最高罰鍰2萬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為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核與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江水源為其所雇用之勞工及積欠其工資新臺幣151,08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原處分卷附之原告代表人甲○○訪談紀錄略以:「(工資單中紀錄96年3月10日是何時的工資?何時給付?)為96年2月份工資,應於96年3月10日給付,以此類推。」「(迄今貴公司尚有多少金額之工資未給付江水源君?)每月尚未給付之工資不清楚,但總數為新臺幣151,080元,最遲應於96年11月10日給付,因景氣不佳,所以迄今尚未給付。」等語,足認原告未給付勞工江水源薪資總額為新臺幣151,080元,應屬實在。雖原告爭執,江水源時短報帳目,尚未釐清,又於調解期間,原告代表人適逢父、母喪,被告裁處最高額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而不裁處較低額之罰鍰2千元,實未盡人情云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江水原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前,原告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仍不得作為逕自扣發工資之正當理由。又原告積欠勞工江水源工資,自96年1月起至96年10月止,長達10個月,亦不能以其代表人個人事由,作為且積欠工資之理由。又被告以原告積欠勞工薪資長達10個月,且至被告罰鍰處分時已長達16個月,積欠工資之金額累計高達新臺幣15萬元,已嚴重影響勞工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雇主最高罰鍰銀元2萬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此裁罰金額係在前揭法律規定範圍,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違法情事,原告爭執被告未慮及實質原因,其處分並非適法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2萬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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