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 王雲階 非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相對人 王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邦源與案外人 王毓菱 、案外人 王柏升 均係聲請人之子女,案外人 黎梅英 則係聲請人之配偶。王毓菱與原告已失聯;王柏升目前雖與聲請人同住,惟無工作;黎梅英則於民國101年1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聲請人已90歲(00年0月00日生),罹有胃癌,並經多次手術,目前僅靠退休俸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聲請人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業已成年並成家立業,且相對人之配偶 沈莉莉 名下房屋係由相對人租予他人使用,然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係退伍榮民,名下無財產,現已年滿90歲,已逾內政部公布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餘命,故請求相對人應扶養至聲請人終老為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42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退休俸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421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原有股票已出售,名下無財產,家中生活由相對人配偶工作及其娘家幫忙。相對人之母親王 歐瑞香羅瑞香 與聲請人已無婚姻關係,羅瑞香之前曾提起扶養費訴訟,相對人與羅瑞香達成和解,月付7,500元,後來去公證,相對人之配偶幫忙一次給付60萬元,以後即無須再給付。
(二)聲請人生活極為節省,平常住在大陸湖北省通城縣其所有之三層樓透天房子,每年為領取終身俸,買機票來回兩岸二次。聲請人戶籍設於相對人之配偶房屋戶內,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聲請人回臺灣時,應該是去找相對人之兄王柏升。聲請人每月15,000元之退休俸已足夠其生活,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乙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邦源與案外人王毓菱、案外人王柏升等三人為聲請人與其前妻 王歐瑞香 即羅瑞香所生之子女,案外人黎梅英則係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係相對人王邦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王邦源已成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彼等及相對人之配偶之戶籍謄本5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僅領有每月15,000元之退休俸,且子女王毓菱與原告已失聯,配偶黎梅英則於101年1月17日離家出走迄今,子女王柏升目前雖與聲請人同住,惟無工作,聲請人已90歲,罹有胃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辯以聲請人平常住在其所有位於大陸湖北省通城縣之三層樓透天房子,每月另有15,000元之退休俸,已足夠其生活等語。
經查,聲請人每月確實有15,000元之退休俸,此除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外,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再者,聲請人平常住在其所有位於大陸湖北省通城縣之三層樓透天房子之事實,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之代理人雖陳稱不清楚聲請人在大陸是否有上開房子云云,然始終未加以爭執與否認,自應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較為可採。
2.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屆滿90歲,罹患胃癌,無工作,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住居之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8,722元,然聲請人每月領有15,000元之退休俸,僅不足3,722元,且其在大陸另有房子,堪認聲請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尚難率加認定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聲請人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本件並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不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再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然查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現住房屋係登記於其配偶名下,此除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者,相對人另案於其母親請求扶養費之事件審理中與其母親達成和解,而已給付60萬元,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外,聲請人之配偶黎梅英及子女王毓菱、王柏升於100年度分別有所得300,000元、1,369,474元、2,080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則黎梅英、王毓菱、王柏升亦不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可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捨此不為,僅聲請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自無須強要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而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421元云云,容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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