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6、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9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之記
載後,應補充「假釋期滿日為99年8月12日,」;同欄一第
11至12行原「其於101年11月28日晚上8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間之某時」;同欄一第17至18行原「於101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再犯本件,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2臺均已由被害人 鍾維 隆、 張學銘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6號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被告陳志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復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一)其於101年11月28日晚上8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時,見 鍾維隆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二)復食髓知味,於101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某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高速公路橋下時,見張學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鍾維隆、張學銘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鍾維隆於│證稱其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段117巷1號前之車牌號碼││││LC6-898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語。│├──┼──────────┼─────────────┤│3│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銘於│證稱其停放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高速公路橋下之車牌號碼││││LK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語。│├──┼──────────┼─────────────┤│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證明被害人鍾維隆所之車牌號│││尋獲電腦輸入單│碼LC6-898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張學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K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被害人鍾維││││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兩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