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並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並於101年
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1年12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予補充為「於101年12月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60號、第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於101年
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①罪);然被告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罪),嗣上揭①、②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揭①罪形式上先予以執行之有期徒刑
3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殊不得謂上揭①罪業經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為執行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6月2日釋放,並經同院少年法庭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為警緝獲,並經同意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D0000000)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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