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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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陳錄建
陳守全 陳富雄 黃陳素蘭 前列四人共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租佃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5號著有判例可參。
聲請人聲起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張常慶 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
曾經分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租佃爭議案件審理,承審法官為陳梅欽。上開案件經上訴後,發回更審,分案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租佃爭議案件進行審理,仍由陳梅欽法官承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陳梅欽法官應自行迴避。惟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聲請人自得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自行迴避。
經查:聲請人等起訴請求張常慶等人應與之就坐落台北縣○里
鄉○○里○段下竹圍子小段第37、8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而分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租佃爭議案件,由承審法官陳梅欽進行審理,嗣後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所列之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聲請人等不服該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分案99年度上字第655號租佃爭議案件審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即再度分案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租佃爭議事件,仍由陳梅欽法官審理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5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租佃爭議事件及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承審法官雖俱為陳梅欽法官,惟上開二案件均為本院一審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依據首揭說明,陳梅欽法官並非參與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之前審案件之審理,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梅欽參與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前審裁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解。準此,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租佃爭議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99年度訴更一字第
7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梅欽迴避,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韻如